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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停字第 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71號聲 請 人 李志立

李陽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款規定記載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為之聲明為何?又聲請人提出聲請時,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提出聲請狀(含所附證物)繕本,是聲請人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聲請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且應於補正後之聲請狀內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