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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停字第 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84號聲 請 人 元寶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耀明(董事長)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聲請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述「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參照)。

二、聲請人前向被告申請聘雇越南籍勞工NGUYEN VAN TUNG(下稱N君),經相對人許可聘僱N君從事製造業工作。嗣聲請人於許可聘僱期間屆滿前之111年1月18日,復向相對人申請繼續聘僱N君,經相對人以同年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821885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許可續聘,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嗣因相對人發覺N君利用工作之餘休息時間,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並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110年3月13日查獲,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因此認為其所為系爭聘僱許可於法不符,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但書及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7月25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110003354號函(下稱原處分)自發文日起撤銷系爭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責令聲請人應於文到後14日內為N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訴字第1389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N君自105年4月7日即受僱於聲請人,N君在職期間擔任沖壓部門小組長,工作表現優良,態度積極,出勤狀況良好,能獨立操作機台,也能協助同仁工作,對於聲請人而言是不可多得之人才。N君是因不熟悉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範而觸法,並非有意非法打工,況N君遭查獲後至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期間,未曾有行政機關告知N君有非法打工之違法情事,且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續聘N君時,相對人亦為系爭聘僱許可,可見相對人亦認N君所為不影響系爭聘僱許可之核發。原處分令聲請人須於14日內協助N君離境,已對聲請人造成相當大的困擾,且將使聲請人工作產能排程受影響,亦使聲請人損失一位好員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為違法,為此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不服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而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89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審理中,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固以原處分有前揭聲請意旨欄所示情事為由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惟依卷存聲請人所提出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顯示,原處分是否違法,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可加以認定,猶待詳細審酌兩造之主張並調查相關證據始得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是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得予以停止執行。

(二)相對人為原處分後,聲請人因對原處分不服,業經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申請暫緩執行原處分,相對人因而同意暫緩執行原處分。嗣因行政院駁回聲請人之訴願,相對人已通知聲請人原處分繼續執行等情,有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相對人111年8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13303號函、111年1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821885號函附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3至33頁、第35至37頁、第49頁),此固可認為原處分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有急迫情事。然而,聲請人所述情節,本非不得以聘僱能力相當之本國勞工或加強培植其他外籍勞工等方式加以解決,且公司人員因故死亡、離退,甚或類似本件因外籍勞工在臺未能遵守法令而遭廢止工作許可等情形,實屬常見,縱使影響事業之人事調配、業務銜接或額外之成本支出,亦為事業經營可預見之一般風險,聲請人經營事業,對於此情自應有所認知而能予以因應、安排,故N君是否如聲請人所稱無可替代,已非無疑。又執行原處分之結果,縱使對於聲請人之產能排程有所影響,或因需聘僱替補勞工、訓練其他勞工、辦理業務銜接以致人事成本增加,但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故本件實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