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停字第 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8號聲 請 人 力安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由設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由此規定可知,允許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四個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的經過: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前之負責人劉玉雲為訴外人許由興(現任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處長)之兄嫂,遭相對人以許由興自97年1月13日起擔任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違章建築拆除科科長,嗣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升格後,擔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線管理科科長,自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97年10月1日修正施行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聲請人為同法第3條第4款所定關係人,依同法第9條規定,不得與許由興服務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嗣因民眾檢舉查知,聲請人於97年10月1日至99年12月25日標得臺中市政府之採購案計24件,及於99年12月25日至100年8 月間標得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採購案計9件,相對人先後二次依利益衝突迴避法裁處罰鍰後經法院撤銷後,茲重為處分,以第一次處分時之法律即89年7 月12日公布施行之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應通盤檢討改進,同法第15條規定則經宣告為違憲,故依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 條規定,並考量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規定,減輕其處罰後,以109年5月13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90500357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5,370,0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4號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錯誤適用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利益衝突迴避法,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高額罰鍰,但如正確適用107年修正公布之利益衝突迴避法,聲請人之透過政府採購法公告程序得標採購案,應無違反107年修正公布之利益衝突迴避法,不應受裁罰。

㈡、聲請人之資本額為22,500,000元,裁罰金額為聲請人資本總額3倍,且依聲請人所得標採購案交易金額以營建工程業淨利率計算之淨利為18,583,224.7元,裁罰金額為聲請人淨利之3倍以上,聲請人實無力負擔原處分執行結果,且將造成員工失去工作、土地遭拍賣日後也無法取回,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四、本院查:

㈠、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況且,本件執行原處分所處罰鍰,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難認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又停止執行制度是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影響聲請人員工生計,核非屬關於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所為原處分適用法律有誤等情,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非本件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