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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停字第 8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82號聲 請 人 奕秀鋼鐵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奕仁(董事)住同上聲 請 人 GIAP VAN THAO 住同上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緣聲請人GIAP VAN THAO(下稱G君)為越南籍外國人,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09年5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374591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許可聲請人奕秀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奕秀公司)聘僱其來臺從事製造業工作。嗣經相對人以聲請人G君有利用工作之餘休息時間,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至臺北市○○區○○路0號(即四季補小吃店)從事收拾場外餐具等許可外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派員於111年3月8日查獲等情,相對人遂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以111年6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07829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由雇主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及告知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等旨。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10188940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7號就業服務法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小吃店負責人鄭吉程於查緝當日並未在現場,且在其認知中

,聲請人G君未曾在小吃店工作。聲請人G君為小吃店之常客,倘見店員忙於招呼來客導致不及收拾桌面時,才偶爾順手協助收拾店內餐具,原處分未詳細審認聲請人G君是否合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工作」之標準,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且相對人曾以111年6月28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10894號函同

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後,可證相對人亦認為本件符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該情形不會因行政爭訟階段係訴願或行政訴訟有所差別,否則有違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㈢相對人已於111年11月21日發函繼續執行原處分,是聲請人G

君已陷於隨時會遭強制驅逐出國之境地;其原取得聘僱許可及在我國工作之權利,隨時處於遭剝奪狀態,本件確有急迫情事。

㈣聲請人從事之工作內容有其專業性,非一般具可代替性之勞

工,聲請人奕秀公司亦投入許多資源及心力訓練G君。而行政訴訟費時,屆時縱使聲請人奕秀公司勝訴,聲請人G君亦無可能重回奕秀公司工作。且該職位僅聲請人G君1人,無人可替補,並因疫情緣故造成外勞供不應求、申請費時,此空窗期將影響生產、訂單延遲出貨等違約及信譽損失。「難以回復之損害」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標準,聲請人奕秀公司遭受之損害頗鉅,倘相對人敗訴,將來面臨之賠償將造成國家金錢支出及司法資源耗費。

㈤聲請人G君過去無前科或觸犯法律,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影響

,且原處分有顯然違法之疑慮,則此難以回復之損害與於公共利益無影響部分,對判斷是否准予停止執行之權衡比例業已降低,而使其影響停止執行准否之可能性也降低。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原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又鑒於目前疫情已經趨緩,各國入境管制已恢復常態,若聲請人G君勝訴,自得再入國工作,並未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情形。聲請人奕秀公司尚非不能聘僱其他能力相當之本國人或外國人,以維持公司營運,無法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奕秀公司難以回復之損害。另本案經行政院駁回訴願在案,且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而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聲請人之請求應無理由,故本案應繼續執行原處分,不同意停止執行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以111年6月28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10894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後,嗣經訴願機關行政院以111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1018894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此有該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11年11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23477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相對人以聲請人G君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情由而作成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之原處分,形式上尚難認顯屬違法。而聲請人指摘小吃店負責人於查緝當日並未在現場,其認為聲請人G君未在小吃店工作,且聲請人G君僅順手協助收拾餐具,不能僅憑聲請人G君於小吃店之照片,逕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云云,皆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猶待兩造於本案程序攻防,依現有卷證並無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又原處分規制內容係在廢止系爭聘僱許可,效果上僅涉及聲

請人不得續依前開聘僱許可於我國境內工作。雖聲請人主張G君已陷於隨時遭強制驅逐出國之境地云云,惟原處分關於雇主(即聲請人奕秀公司,下同)應於14日內為聲請人G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之部分,乃告知雇主應遵循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雇主責任,雇主是否依此為聲請人辦理出國,尚繫諸雇主與聲請人是否配合辦理,雇主並無執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強制外國人出國的公權力。縱聲請人G君因聘僱許可遭廢止,可能致居留原因消失,而遭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廢止居留,然此無法居留之損害,亦係因內政部移民署依法另為處分所致,而非原處分所造成,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㈢另原處分之執行雖使聲請人G君無法於我國工作,此損害亦得

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而屬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仍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上情均無從認定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為可採。又聲請人奕秀公司執G君之工作內容不具可替代性,目前無人可替補,而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一節,惟聲請人所述前情,本非不得以聘僱能力相當之本國人力或加強培植其他外籍員工等方式加以解決,且執行原處分之結果,縱使對於聲請人奕秀公司之人員培訓、勞工管理、人力成本支出及延遲出貨等有所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事後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況公司人員因故死亡、離退,甚或類似本件因外籍移工在臺未能遵守法令而遭廢止工作許可等情形,而影響事業之人事調配、業務銜接或額外之成本支出,本為事業經營常見之一般風險,聲請人奕秀公司經營事業,對於此情自應有所認知而非不能予以因應、安排,且原處分說明四相關事項(四)亦敘明:「本案雇主奕秀公司屬不可歸責,符合本辦法(按即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4款規定,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部(按即相對人)提出申請聘僱外國人。」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將如何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已有所釋明。又原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是聲請人所稱原處分有顯然違法之疑慮,則難以回復之損害與於公共利益無影響部分,對判斷是否准予停止執行之權衡比例,業已降低等語,自無可採。

㈣至聲請人以相對人曾於訴願階段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主張

相對人當時亦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有急迫情事,且停止執行對公益尚無重大影響,而此情形並不會因行政爭訟之階段屬於訴願或行政訴訟而有所差異等語。然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涉及事實認定與相關法令規定之解釋適用,相對人於訴願階段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乃其本於職權認事用法之結果,本院予以尊重,然亦不受其拘束;更何況,相對人僅同意於訴願階段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而停止執行乃屬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有無權宜性地、暫時性地先給予當事人法律保護,往往隨著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浮動性,致其判斷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乃因時而異,自無以彼時之是斷今之為非,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而聲請人有關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在其不具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情形下,已無就此消極要件予以論究之必要。

㈤從而,聲請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