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83號聲 請 人 CALAJATE MARITESS AQUINO(譯名簡稱:瑪麗娣)
張元菊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原告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因此,在具備以上積極條件(即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本文規定之「急迫」及「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惟於行使此一裁量權限時,則應注意事件是否具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等消極條件,此際,即需依比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亦即權衡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CALAJATE MARITESS AQUINO(譯名簡稱:瑪麗娣,下稱瑪麗娣)為菲律賓籍看護工,受僱於聲請人張元菊,協助聲請人張元菊照顧其配偶(因心肌梗塞缺氧過久癱瘓無意識),因聲請人瑪麗娣休假時認識同鄉即訴外人MANALO MIRAGONZALES(下稱M君),而M君以國外親人要匯款給M君但不想讓M君先生知道為由,向聲請人瑪麗娣借帳戶,聲請人瑪麗娣基於同鄉之情而出借,未料M君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不法使用,聲請人瑪麗娣因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聲請人瑪麗娣提起上訴,雖認自己無犯罪,但因對借給友人帳戶行為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甚感抱歉,遂向聲請人張元菊借款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二審判決)給予緩刑2年宣告,並說明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然相對人勞動部、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所為後述函文就此均未審酌,即給予最嚴重之廢止工作許可之處分,不但侵害聲請人瑪麗娣之工作權,更讓聲請人張元菊頓時失去照顧癱瘓配偶之看護支援,損害長照家庭之權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及監察院109年6月3日109財調0031號調查報告揭示之標準,相對人勞動部所為111年7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11180號函廢止聘僱許可並於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相關規定或法院判決遣送出國(下稱系爭函1)、同年11月3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23662號函(下稱系爭函2)繼續執行系爭函1、相對人移民署所為111年7月18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18296409號處分書廢止瑪麗娣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且應依限出國(下稱系爭函3)、111年11月21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10134097號函(下稱系爭函4,與系爭函1、2、3合稱時則稱系爭四函)繼續執行系爭函3,並請瑪麗娣於收受該函翌日起10日內出國,均違反比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撤銷,聲請人業已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二)相對人勞動部、移民署並未審酌另案刑事一審、二審判決,所作成之系爭四函,顯已侵害聲請人權益,限令聲請人瑪麗娣出國,顯然不利聲請人行政訴訟之審理,無法保障聲請人瑪麗娣之聽審請求權、訴訟權等普世價值且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承認之基本人權,已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益,也剝奪聲請人瑪麗娣未來進入臺灣工作或為其他活動之權益,以上涉及聲請人瑪麗娣之訴訟權、工作權、請求賠償權利等基本權,更讓聲請人張元菊頓時失去可以協助照顧配偶之長照支援之迫切需求,以致聲請人張元菊必須同時照顧癱瘓配偶及年邁母親,身心均難以負荷,該程度不能以相當金錢而回復損害,故系爭四函之執行,均使聲請人上述權利受到無回復之損害而顯有急迫情事,且依公政公約第2條、第13條等規定及第15號一般性意見,聲請人瑪麗娣顯因此受有無法有效救濟權利之損害,而此一損害無法回復,亦無法以金錢彌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聲請系爭四函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意見:
(一)相對人勞動部意見略以:聲請人瑪麗娣自102年即來臺工作,在臺工作及生活近10年,自應專注致力於工作相關事務,並遵守我國法令,惟其因案發時竟起貪念,參與詐欺集團,以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之方式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業經另案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管理目的,且依聲請人瑪麗娣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違法行為所生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並同時衡量法益保護,其行為難謂屬輕微,亦有違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之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害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情節難謂非屬重大,相對人勞動部依該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廢止聲請人瑪麗娣之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於法並無不合。又目前國際新冠肺炎疫情趨緩,各國航班及入出境管制已恢復常態,聲請人瑪麗娣返國後,仍可委由代理人協助處理在臺行政訴訟事宜,若獲勝訴,自得再入國工作,並未有所稱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情形。另系爭函1業經訴願決定維持,並無違法或不當而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尚難認系爭函1、2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故聲請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二)相對人移民署意見略以:聲請人瑪麗娣係依相對人勞動部109年12月2日函之聘僱許可,取得居留許可,因該部以系爭函1廢止其聘僱許可,其居留原因消失,故相對人移民署依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作成系爭函3,於法並無違誤。相對人勞動部固以111年8月4日函停止執行系爭函1、相對人移民署並以111年9月2日函停止執行系爭函3,惟相對人勞動部嗣以系爭函3繼續執行系爭函1,故相對人亦以系爭函4繼續執行系爭函3,於法並無不合。又依移民法第3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係指宣告刑而言,而不論當事人是否受有緩刑宣告,縱使相對人勞動部未廢止瑪麗娣之聘僱許可,相對人移民署亦應依上開規定廢止瑪麗娣之居留許可。相對人移民署所為系爭函3中之限令出國處分,僅係令該人於一定期間內出國之處分,尚非屬實施強制力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倘該人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方得對之實施強制驅逐出國,又聲請人瑪麗娣得委請代理人進行行政爭訟程序,並無親自進行必要,相關證據資料提供亦得透過通訊或資料寄送進行,非如所稱處分之執行將戕害其訴訟權益,並造成急迫情事。又聲請人張元菊失去可以協助照顧親人之長照支援等問題,並非屬受處分人自身之權益或法律上利益因處分之執行,直接造成之損害,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非可採,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足見是否准許訴之追加或變更之標準,在於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訴訟延宕及有效實現訴訟目的之考量。查本件聲請時原由聲請人瑪麗娣以勞動部為相對人,及以系爭函1、2及4為程序標的(本院卷第9-10頁);嗣於程序進行中,聲請人瑪麗娣再分別具狀追加移民署為相對人、追加張元菊為聲請人、追加系爭函3為程序標的(本院卷第75-77、91-9
2、215頁)。經核上揭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無礙相對人勞動部、移民署之攻擊防禦,依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系爭函1、2部分:
1.聲請人張元菊前因不服系爭函1,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89506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21-25頁),故聲請人瑪麗娣嗣於1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又聲請人2人復對系爭函1、2及前開訴願決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函1、2及前開訴願決定等程序標的之本案行政訴訟,業於111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11度訴字第1543號卷之行政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該案卷第11頁)及索引卡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9頁)。
準此,就系爭函1、2部分,於本院裁定時應屬行政訴訟繫屬中是否停止執行問題,自當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為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05號裁定參照),而就此部分依上開規定亦不影響聲請人2人原依同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所為此部分聲請之權益,合先敘明。
2.相對人勞動部作成系爭函1,係因聲請人瑪麗娣於核准受雇於前雇主即訴外人魏寶蘭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期間,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復經桃院以另案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故衡酌就業服務法第42條及第73條立法意旨,及勞動關係、違法情節之輕重及刑度(罰則)之高低、危害社會法益、妨礙社會秩序(社會安定)、對他人人身安全危害之程度等情狀,本案犯罪情節、法院判決意旨及社會法益,認聲請人瑪麗娣所為明顯已侵害我國社會法益,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足見其漠視我國之法律秩序,嚴重破壞我國社會安定,所為甚屬不該,核屬情節重大,符合該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形,始廢止聘僱許可,並於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後依移民法相關規定或判院判決遣送出國,復於同年11月3日作成系爭函2繼續執行系爭函1,是以上二函之作成,於法核屬有據,亦與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要件相合,尚不因另案刑事二審判決嗣後另對聲請人瑪麗娣宣告緩刑2年及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等情而有異。是以,系爭函1、2之執行固然於聲請人瑪麗娣之權益有所影響,然則其如因該執行而出國,縱因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而受有損害,然此核屬財產上之損害,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係得以金錢賠償,尚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至其出國後,如有相關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有待進行,仍得依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委由代理人行之,與系爭函1、2之執行並無必然關係,是其主張系爭函1、2之執行,將使其聽審請求權、訴訟權、工作權、請求賠償權利等基本權受到侵害云云,並無可採。
3.又系爭函1之說明四、(四)已敘明,本案雇主(即聲請人張元菊)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4款規定,如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仍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相對人勞動部提出申請等語(本院卷第82-83頁),足見系爭函1、2之執行,對聲請人張元菊並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張元菊主張其頓時失去可以協助照顧配偶之長照支援之迫切需求,以致必須同時照顧癱瘓配偶及年邁母親等語,縱屬非虛,然此等照顧事務並非專業無可替代之獨特工作,皆可以其他長照或看護人力加以取代。況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則聲請人張元菊以上主張,尚非屬其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其據上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足取。
4.繼以,聘僱外國人工作,對於國民工作權有所影響,是應以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始得准許(就業服務法第42條關於聘僱外國人之限制規定參照)。聘僱許可後,如發現受僱人具有危害上開公益之可能者,應廢止聘僱許可,並即令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73條、第74條規定參照)。尤以外國人具有特定反社會人格,如有故意犯刑事犯罪者,乃對我國社會安定及安全有即刻且明顯之危險,主管機關據此廢止聘僱許可,亦係維護社會安定及安全所必要。參諸聲請人瑪麗娣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另案刑事二審判決參照,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對我國公益有重大影響,益見聲請人瑪麗娣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要件甚明,如僅因聲請人2人提起行政訴訟,即停止系爭函1、2之執行,對公益自有重大影響。況系爭函1、2在形式上無瑕疵,合法性也非顯有疑義,且所據以裁處之事實,係經本國刑事判決所確定,非屬真偽尚待查證者。是經權衡系爭函
1、2停止執行於聲請人2人之利益以及對公益之影響,自當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象。
5.綜上,聲請人2人所據上情聲請停止系爭函1、2之執行,均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聲請人2人所指系爭函1、2違反比例原則等主張,猶待其2人於以之為程序標的之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乃非本件中就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附此敘明。
(三)系爭函3、4部分:
1.相對人移民署於作成系爭函3、4後,聲請人2人於111年12月23日(相對人移民署收文日)對系爭函3提起訴願並提出停止執行之申請,已遭內政部作成訴願決定不受理及併予駁回停止執行之申請,而目前聲請人2人尚未就此提起本案訴訟一情,有聲請人2人呈移民署訴願狀(移民署陳述意見狀卷1第21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07、217頁)、上開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9-223頁)及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225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2人就此部分並無本案訴訟繫屬本院,即與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在行政訴訟繫屬中為之者,不相符合,故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是否有據,應依其2人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而為判斷,合先敘明。
2.相對人移民署作成系爭函3、4,係以相對人勞動部作成系爭函1、2為據,而系爭函1、2之作成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同理,相對人移民署據之作成系爭函3、4,自亦於法有據。從而,系爭函3、4之執行固然於聲請人瑪麗娣之權益有所影響,然則其如因該執行而出國,縱因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而受有損害,然此核屬財產上之損害,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係得以金錢賠償,尚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至其出國後,如有相關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有待進行,仍得依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委由代理人行之,與系爭函3、4之執行並無必然關係,是其主張系爭函3、4之執行,將使其聽審請求權、訴訟權、工作權、請求賠償權利等基本權受到侵害云云,並無可採。又聲請人張元菊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4款規定,如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仍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相對人勞動部提出申請一情,亦如前述,足見系爭函3、4之執行,對聲請人張元菊並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張元菊主張其頓時失去可以協助照顧配偶之長照支援之迫切需求,以致必須同時照顧癱瘓配偶及年邁母親等語,縱屬非虛,然此等照顧事務並非專業無可替代之獨特工作,皆可以其他長照或看護人力加以取代。況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則聲請人張元菊以上主張,尚非屬其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其據上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並無足採。此外,聲請人瑪麗娣所犯加重詐欺之刑事犯罪,核屬對我國公益有重大影響,也如前述,益徵聲請人瑪麗娣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要件至明,如停止系爭函3、4之執行,對公益自有重大影響。況系爭函3、4在形式上無瑕疵,合法性也非顯有疑義,且所據以裁處之事實,係經本國刑事判決所確定,非屬真偽尚待查證者。是經權衡系爭函3、4停止執行於聲請人2人之利益以及對公益之影響,自當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象。
3.綜上,聲請人2人所據上情聲請停止系爭函3、4之執行,均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此外,聲請人瑪麗娣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係屬故意犯刑事犯罪,縱經另案刑事二審判決諭知緩刑2年,然此仍無礙於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且該刑案業已判決確定之情,此有其高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內所附),參諸移民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三、經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規定,並不以行為人有經刑事判決宣告緩刑而可免受該等處分為要,是相對人移民署縱未以系爭函1、2為據而作成系爭函3、4,本即須另依移民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聲請人瑪麗娣另作成「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之處分;又聲請人2人所指系爭函3、4違反比例原則等主張,猶待其2人於以之為程序標的之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乃非本件中就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