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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停字第 9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97號聲 請 人 陳浩正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玉芬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110年1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16923號)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可參),另聲請人應就上開事項負釋明之責,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過:

㈠、緣聲請人所有位處○○市○○區○○街00○0號4樓頂之既存違建(下稱系爭建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民國(下同)110年11月23日消防局火災通報簽奉市長核可,既存違建發生火災後優先查報拆除之故,遂以110年1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1692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應予拆除,嗣以111年5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37709號函通知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係屬「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決議案件」,請聲請人於111年7月6日前自行配合拆除改善;逾期未拆,原處分機關訂於同年7月7日上午起強制拆除,屆時請配合辦理。

㈡、聲請人不服上情陳情原處分機關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11年7月2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157646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聲請人出席同年8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所召開之第1110802次「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會後,原處分機關仍以111年8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69618號函覆聲請人略以;「主旨:...本市○○區○○街00○0號4樓頂違建案...請於111年9月22日前自行配合拆除改善;逾期未拆,本局訂於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起強制拆除,屆時請配合辦理。說明:一、依本局110年1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16923號函辦理。二、旨揭違建因違反建築法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相關規定,前經本局查報在案須配合改善拆除,以資適法。三、另依建築法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本案強制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聲請人不服,遂具狀向原處分機關就111年8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69618號函聲明異議,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0月31日府都建字第1113079635號函猶作成核駁決定,聲請人甚難甘服,遂向本院提請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今原核駁決定既有未符於建築法、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及行政程序法之違法,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即應停止執行。系爭建物雖繼續存在,並不會影響公眾通行、居住安寧或其他住戶之權益,惟若拆除,聲請人之財產權利卻會受到縱非完全不得以金錢賠償,但亦非完全可以替代回復之損害,有致生將來損害範圍計算困難之虞,權衡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自應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循序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建築法事件受理繫屬中,已據本院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案件明細資料表在卷可稽,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就其因原處分之執行,究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有何急迫情事等項,未具體主張及釋明。又系爭建物係位於○○市○○區○○街00○0號4樓頂之既存違建,系爭建物之拆除,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不致達到回復困難程度,是原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他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猶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