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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停字第 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90號聲 請 人 阮氏榮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3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緣本件聲請人為越南籍外國人,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09年11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238655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許可高雄市私立好○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好○心中心)聘僱其來臺工作。嗣經相對人以聲請人與好○心中心於109年12月7日終止聘僱關係,聲請人無意願於原雇主處工作,且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及入國通報訪視,皆未發現雇主好○心中心有違法情事等情,相對人遂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3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0165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上訴人應由雇主於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使其出國等旨。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嗣經訴願機關認其訴願逾期為不合法而決定不受理,並駁回所請停止執行在案,聲請人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1年訴字第1530號就業服務法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雇主違法指派聲請人穿梭於2家養老院中,此即指派移工從事許可外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相對人所屬機關未查明好○心中心違法事實而給予聲請人轉換雇主之機會,進而拒絕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權利,不合情理。聲請人遭受雇主不當對待,仍依法進行申訴及調解,似應予停止執行,恢復人身自由,進而維護在臺之合法勞動權益。如未停止全部執行效力,聲請人無法再請求轉換雇主,聲請人隨時處於被緝捕遣送回國,無以申復之情境下,除無敢出面控訴相對人之違法,亦因限制其思考與取證之時間與空間,自非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鑒於目前國際間COVID-19疫情已逐漸趨緩,各國航班及入出境管制已恢復常態,聲請人返國後可委由代理人協助在臺訴訟事宜,亦可再向相對人申請來臺工作。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而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聲請人之請求應無理由,且行政院訴願會審議後認因訴願不合法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故相對人不同意停止執行等語。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業經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認定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以111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1018721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駁回停止執行之申請在案(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相對人以聲請人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所定之「聘僱關係終止」情由,而作成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之原處分,從形式上觀察尚難認顯屬違法,且聲請人指摘係雇主好○心中心違法指派聲請人從事許可外之工作等情,亦屬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有無理由的範疇,猶待兩造於本案行政訴訟程序攻防,依現有卷證並無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再者,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限期令其出國,將使其受緝捕查獲、即日解送回國,聲請人何能出庭控訴相對人之違法行為,並因原處分喪失人身自由,限制思考與取證時間及空間云云,但觀諸原處分關於雇主應於14日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使其出國之部分,參酌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係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68條第4項則規定:「違反第43條規定或有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可見聲請人因系爭聘僱許可遭廢止,並經相對人於原處分載明雇主須在期限內為其辦理出國手續而限期令聲請人出國,惟後續是否遭入出國管理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而確有無法居留之事實,亦須待該管理機關依法另為處置。原處分之執行,主要僅係令聲請人不得再以我國境內工作為由而居留,聲請人未必無從入境停留為己申辯,且無論聲請人是否在臺,亦均無礙於其尚得委任訴訟代理人行使救濟之權利,至多僅屬較為不便之問題,聲請人以其行政救濟權利將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核非有據。另原處分之執行雖使聲請人無法於我國工作,此損害亦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而屬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仍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是以,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並無足採。從而,聲請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