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91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呂理德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第三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下稱環保局企業工會)所屬會員第三人馬立康為重度聽障人士,原本擔任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區中隊(下稱○○區中隊)資源回收車的隨車人員工作,然因其身心狀況不適合從事該項工作,環保局企業工會遂於民國111年1月7日協助馬立康進行臨場服務,臨場服務醫師亦認為馬立康不適合從事此項外勤工作,遂於臨場諮詢評估單中建議調整其工作。然此舉卻引起○○區中隊隊長、幹部不滿,現場與環保局企業工會幹部發生衝突。嗣於同年月19日環保局企業工會接獲告知,有16名工會會員申請退會,占○○區中隊會員總數23.8%,環保局企業工會認為,會員集體退會係受○○區中隊幹部煽動所致,已經嚴重影響並妨礙環保局企業工會之工會運作,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遂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111年11月25日111年勞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裁決決定),主文:「㈠申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按即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因總班長簡滄沂要求申請人會員退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不受理。㈡確認相對人因相對人之○○區中隊晚班班長江聿堤要求申請人會員退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㈢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起翌日起7日內,將本裁決決定書主文原文大小複製並公布於12區(按桃園縣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升格為直轄市即桃園市,以原隸屬於環境保護局之環境衛生管理科為骨幹整合原12鄉、鎮、市公所之清潔隊,成立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下設有12區中隊。)公布欄上連續7日;同時將公布本裁決決定書於12區之訊息及裁決決定書主文,透過LINE群組『桃園清潔隊大家庭公務使用』公告周知,並將前開證明送交勞動部存查。㈣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聲請人不服系爭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45號訴訟事件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為追加請求裁決事項,且已逾90日申請除斥期間之規定,系爭裁決決定予以實體受理於法未合。且聲請人並非工會法第35條規定不當勞動行為制度規範的雇主,系爭裁決決定認定聲請人為工會法第35條所稱之雇主,亦違背工會法第35條規定。另○○區中隊夜班班長江聿堤,亦非屬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聲請人既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則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3項發布救濟命令,亦有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合法性顯有疑義,倘聲請人未依限將系爭裁決決定主文公布於12區公布欄,將遭相對人依據工會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裁處鉅額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裁罰聲請人,恐使聲請人之損害繼續擴大而具有急迫情事;再者,一旦公布系爭裁決決定主文於12區公布欄,將使聲請人與代表人之形象及名譽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本案尚非屬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事項,聲請人業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及第3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聲明: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3項,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
㈡經查,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3項之內容為「相對人應自收受本
裁決決定書起翌日起7日內,將本裁決決定書主文原文大小複製並公布於12區公布欄上連續7日;同時將公布本裁決決定書於12區之訊息及裁決決定書主文,透過LINE群組『桃園清潔隊大家庭公務使用』公告周知,並將前開證明送交勞動部存查。」(本院卷第20頁),其文字就形式上觀之,並無貶損聲請人及其代表人名譽之意味,聲請人就系爭裁決決定
主文第3項之內容,將造成聲請人及其代表人名譽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如未履行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3項,公布、公告系爭裁決決定之主文之義務,即使受有罰鍰處罰,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衡情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於聲請人而言,自難謂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
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