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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停字第 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93號聲 請 人 陳旻傑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相 對 人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代 表 人 游淑貞(鄉長)訴訟代理人 鄒裕元相 對 人 花蓮縣文化局代 表 人 吳勁毅(局長)上列聲請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負擔處分,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至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以兩種制度適用之各該程序標的及訴訟種類並不相同。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此處所謂之「損害」,應以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受之損害為準據。另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

二、相對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下稱鄉公所)為辦理坐落花蓮縣吉吉安鄉東昌段304地號土地東昌公墓遷移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由相對人花蓮縣政府(下稱縣政府)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召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及鄉公所所送興建完竣逾50年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場勘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就系爭計畫公有建造物等興建完竣逾50年者,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5條規定進行文化資產評估,並作成「……經3位委員現場勘查、評估與建議結果,皆認為頭目墓葬具文化資產價值潛力,建議列冊追蹤,其他墓葬未具文化資產價值,可依計畫遷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以縣政府110年8月27日府文資字第1100171736號函(下稱縣政府系爭函)檢送系爭會議紀錄予相對人花蓮縣文化局(下稱文化局),以為賡續辦理。又鄉公所並已開始執行系爭計畫。嗣聲請人於111年12月1日依文資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填具「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價值列冊提報表」,提報系爭計畫內之「里漏部落清代基督教墓」(下稱系爭標的)為歷史建築。經文化局以111年12月13日蓮文資字第1110013488號函復聲請人略以:系爭標的業經文化局依文資法第14、15條為文化資產價值評估,評估結果為未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潛力(下稱文化局系爭函)。聲請人對系爭決議、縣政府系爭函、文化局系爭函提起訴願,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標的顯具有文化資產之潛力價值,而系爭決議所為文化價值評估,因系爭標的整體百分之80埋於土中,文史調查均未發現或將聲請人所提內容列入審議標的,縣政府系爭函及文化局系爭函以系爭標的業經文化局依文資法第14、15條為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並認定未具有文化資產潛力,應屬違法,聲請人已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文化局系爭函、縣政府系爭函及系爭決議。另鄉公所為系爭計畫之執行機關,系爭標的位於系爭計畫範圍內,並已於111年11月30日開始執行,有立即遭拆除之可能,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故聲請就鄉公所系爭計畫執行範圍內之系爭標的部分,停止執行。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縣政府、文化局部分:

依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標的業經文化局依文資法第14、15條規定辦理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並認未具文化資產價值。又依文化部108年10月1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10569號函釋意旨:「……建物所有人以外之其他個人或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者,主管機關固應調查提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惟其法律性質僅係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參照)」故縣政府系爭函及文化局系爭函均非屬行政處分,無從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或聲請停止執行系爭標的。

㈡鄉公所部分:

鄉公所並未對本件作成任何行政處分,系爭計畫緣於吉安鄉阿美族族群、東昌部落居民多年請願,經中央補助始得以興辦遷葬工程,有利帶動東昌部落區域經濟發展、提升周邊土地利用價值,連結鄰近鄉鎮市區之商圈住宅人口流動,並興建部落聚會所。遷葬之依據為殯葬管理條例,東昌公墓坐落土地為縣政府所有,系爭標的係屬無主物,非東昌公墓所有人或使用人,又系爭標的業經文資委員認定不具文化潛力,系爭計畫之執行,應屬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文資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定期

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2項)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惟該管機關對於建物指定為古蹟案之審查與決定,係基於公益目的而依法定程序,本於職權為之,有關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發動,依法亦屬該管機關之職權事項,不以人民(包括所有權人)提報為前提。基此,文資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純然公益目的下,授予行政機關指定古蹟之權限,行政機關並負有依法定程序審查指定古蹟之客觀性義務,其內涵並無同時保護並實現特定人民私益之意旨,不具有得由特定人民為主觀公權利之主張的公法上請求權內涵。而文資法第12條(現行條文移列至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主管機關應調查提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至主管機關是否重新啟動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為何,均屬主管機關之職權,提報人並無當然取得公法上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文資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填具「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價值列冊提報表」,提報系爭計畫內之系爭標的為歷史建築,有該提報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至59頁)。惟聲請人並非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業據相對人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0頁),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因系爭計畫之執行,將使其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再經本院詳閱鄉公所提出之系爭計畫卷宗資料(外放),亦無從得悉聲請人於本案有何利害關係,則聲請人就系爭標的是否提報為文化資產,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而系爭計畫之執行,亦不會對聲請人發生損害,故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

㈡次按文資法第15條規定:「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

物興建完竣逾50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50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訴願程序中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者,為系爭決議、縣政府系爭函、文化局系爭函,惟查,系爭會議係縣政府依照文資法第15條規定,辦理東昌公墓墓地墓基建造物興建完竣逾50年公有建造物或附屬設施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場勘查案,併同法第14條規定辦理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案,有系爭會議紀錄之案由可參(本院卷第76頁),可見系爭決議,僅係縣政府及文化局依文資法第15條就系爭計畫內之公有建造物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縣政府系爭函僅係將系爭決議檢送文化局,以便文化局賡續辦理,均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行為;至文化局系爭函係在告知聲請人就系爭標的所為提報,經評估結果,未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潛力,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不會致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有不符。

㈢聲請人又主張系爭計畫一旦執行,系爭標的有遭拆除之可能

,故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云云。然查,聲請人未釋明因系爭標的之拆除,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究會產生如何無法回復之損害,並提出可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以為釋明,故聲請人之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