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送達代收人 謝禮因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861,06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861,065元,或覓具殷實商保後,得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明定。稽徵機關依此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復按稅捐債權(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分時發生,課稅處分只在加以確認及命給付。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乃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嗣後稅捐稽徵之短漏報稅捐客體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為確保稅捐債權之獲償,不予有意逃漏稅負者有可乘之機,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所謂「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始發生者,以免失其時效,而不利於稅捐之保全;該條規定之「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僅係聲請假扣押之時點規範,而非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之假扣押原因發生期間為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股東,碩
天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股東常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相對人獲配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9,849,660元,減除代扣補充保費188,129元,實發現金股利9,661,531元,以支票(支票號碼:EB0000000)給付,由相對人於107年8月23日親自簽收,並於107年8月27日兌領。相對人107年度有源自碩天公司營利所得9,849,660元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利息所得2,348元,合計9,852,008元,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聲請人查獲相對人107年度所得總額已逾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核定補徵稅額2,757,904元,並處罰鍰1,103,161元,合計3,861,065元,繳納期限自110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30日,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書業於110年12月2日送達。相對人不服,於110年12月24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陳稱其於108年4月12日至108年8月11日在○○○○○○○○○○服刑,未收到碩天公司發放107年度股息通知,且其所有股票、股息等均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扣押,已無資力申報、繳納稅款;另債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假扣押裁定,自103年起扣押其股票、股息,致其實際上無從取得任何股票、股息及紅利等語,聲請人爰依同法第39條規定,暫緩將相對人前揭滯欠稅捐移送執行。
㈡惟經聲請人調查結果,相對人前於臺北地院以103年12月31日
北院木102司執全天字第122號執行命令扣押其股票債權前之103年5月22日,即以帳號取消通知書向碩天公司之股務代理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公司)股務代理部申請,自即日起不同意現金股利「匯款」方式,改以「自取支票」。而碩天公司100至110年度皆有分派現金股利,相對人每年度獲配現金股利約1千餘萬元,碩天公司並自103年度起改依相對人申請,將現金股利開立支票由相對人自取,且相對人分別於103年9月12日、104年8月20日、105年8月8日、106年8月23日、107年8月23日、108年8月16日、109年8月21日、110年8月10日親自簽收領取各該年度現金股利支票並兌現,合計120,577,207元,足見相對人於復查所陳與事實不符。而相對人已領取之前揭103至108年度現金股利,均未依法申報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且其漏未申報之103至106年度現金股利所得,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核定開徵並裁處罰鍰,相對人有現金股利收入卻未繳納,均逾繳納期限未繳納而移送強制執行,顯有隱匿移轉財產以規避執行之行為。
㈢相對人主要財產所得源自碩天公司股票及現金股利,並有如
前所述之隱匿移轉財產以規避執行之行為。本件欠繳應納稅捐3,861,065元,如俟復查決定後於滯納期屆滿仍未繳納再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碩天公司將於111年6月15日召開股東會,即將發放111年度現金股利,於相對人之碩天公司股票已遭扣押之情形下,該現金股利為相對人目前預期可供執行之財產,為免影響日後租稅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扣押相對人財產,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群益金鼎公司110年11月24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100001419號函檢送碩天公司股東名冊記載股東相對人獲配107年度現金股利所得資料(證1)、群益金鼎公司110年12月10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100001419號函檢送相對人持有碩天公司107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支票票號、銀行兌領紀錄等資料(證2)、聲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7年度未申報核定、裁處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證3)、相對人復查申請書及檢附之出監證明書、臺北地檢署100年10月31日北檢治寒100他8414字第74677號函(證4)、相對人103年5月22日帳號取消通知書(證5)、相對人100至110年度源自碩天公司現金股利彙整表、100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6)、碩天公司103、104、105、107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碩天公司106、108、109、110年現金股利領取單(證7)、臺北地院103年12月31日北院木102司執全天字第122號執行命令(證8)、相對人103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證9)、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綜合作業(執行案件,證10)、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11)、碩天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開111年股東常會公告(證12)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有系爭稅捐債務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以及相對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定之要件,予以釋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3,861,065元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3,861,065元,或覓具殷實商保後,得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