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睿駿相 對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代 表 人 任立中(校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張瑞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任立中,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聲請人原在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原名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民國103年8月1日更名)任職,前經相對人於100年4月15日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3387號考績通知書,核定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為丁等,並於同日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免職(下稱系爭免職處分)。聲請人不服系爭免職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聲請人於100年9月14日立具「確認請求書」,向教育部請求確認訴外人賴振昌不具相對人校長遴選資格,及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累計兩大過之停職及免職處分無效,經教育部以100年12月1日臺人㈠字第1000215947號書函(下稱教育部100年12月1日函)回復聲請人在案,聲請人不服,對教育部100年12月1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以教育部100年12月1日函非行政處分等理由駁回其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將本院前裁定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抗告駁回。本院就廢棄發回部分更為審理,聲請人於更審時具狀變更為以相對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免職處分無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此部分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10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駁回,另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至本院審理(案號:111年度再字第1號),聲請人並於111年2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遍查相對人、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提供行政法院審理之卷宗,查無聲請人之平時考核資料,且銓敘部所檢附之卷宗內不存在聲請人99年度年終考績丁等免職銓敘審定書以及核定函,足見系爭免職處分並無核定之基礎,是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本院審理相對人是否有偽造、考績核定機關有無核定函之事實。另因聲請人生活困難,自得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後段及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於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暫為給付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在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本案訴訟確定前,應於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3萬元,暨自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在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准許聲請人自111年4月1日起復職並給付薪資。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以銓敘部未作成聲請人99年度年終考績丁等免職銓敘審定書,系爭免職處分無效,銓敘部10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為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惟聲請人免職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且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郁婷律師,亦即,自前開處分送達期日計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為止,已歷時5年有餘。因此,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難認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況且,聲請人對於倘不定暫時狀態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發生,均未提出釋明。因此,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洵無必要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因其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參照) 。
㈡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
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且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相對人在
該再審之訴確定前准許聲請人復職並給付薪資。準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任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執。又聲請人爭執之系爭免職處分是否無效乙情,業經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10月11日送達該案之上訴人即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郁婷律師,此有送達證書足憑(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2號卷宗影本第55頁),故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計至105年11月10日(星期四)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6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前開卷宗影本第23頁),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初步觀之,應非合法。因此,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勝訴之蓋然性甚低,難認有暫時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性。況且,聲請人對於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法定要件,僅陳稱:聲請人生活困難,自得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後段及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於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惟查,聲請人生活困難,核屬社會救助之範圍,尚難因此而遽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對於倘不定暫時狀態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發生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難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