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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全字第 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送達代收人 游素玉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李一宏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4,300,3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4,300,315元,或覓具殷實商保後,得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明定。稽徵機關依此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經人檢舉102年間漏報執行業務所得,聲請人依據檢舉

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查扣之光碟等資料,查得相對人為明師中醫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該集團包括明師聯合診所、雙和明師中醫診所及中和明師中醫診所(下合稱系爭診所),原登記負責人分別為黃月順、江彥明及劉恩劭,惟其等僅為受僱醫師,並未參與營運,且核對系爭診所合夥契約內容,均未載明合夥人之出資種類、出資額及盈餘分配等事項,顯與民法所定合夥為合夥人共同出資經營事業,共享利潤同擔損失之核心概念有別,尚難認系爭診所為合夥組織型態,經相對人坦承系爭診所為其1人獨資經營,並由其實際管理,且同意補繳稅款,聲請人遂就所查得資料歸課相對人10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61,191,807元,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稅額64,300,315元(下稱系爭稅捐債務),相關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已於110年4月13日送達,相對人於110年5月27日(聲請人收文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涉嫌以上開分散所得方式,隱匿鉅額自費收入,逃漏

綜合所得稅,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案件偵辦中,另查相對人名下財產,截至聲請人查詢日,不動產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00,000元、主要往來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合計67,826,744元,致禁止處分財產價值不足保全系爭稅捐債務之清償;又查聲請人投資之明師出版有限公司(資本額1,200,000元,下稱明師出版公司)及明師醫學生命科技有限公司(資本額10,500,000元,下稱明師醫學公司,並與明師出版公司合稱系爭公司),自102-109年度申報累積虧損分別為23,510,104元及18,979,026元,惟帳載銀行存款增加數卻高達202,711,688元及429,142,932元,明師醫學公司不動產增加數更高達145,012,142元,而相對銀行借款科目未增加,系爭公司資本額及收入來源較銀行存款及不動產增加數顯不相當;佐以中醫診所自費收入多為現金收付,相對人102-109年度申報所得額計僅為10,204,895元,而相對人投資系爭公司卻有鉅額存款及不動產增加,顯有違常情。可見相對人有以所得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更有利用行政救濟方式,規避稅捐執行之虞,倘俟滯納期滿或行政救濟確定後始能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為保全稅捐,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2年度申報核定、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的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03-109年度申報核定(證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3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100541853號檢送相對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核課資料光碟書函、同稽徵所110年3月9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100541329號檢送相對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傳票、移送清冊暨相關資料、筆錄摘要、系爭診所之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證2)、相對人之復查申請書(證3)、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07087號辦理聲請人所屬中正分局函囑辦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限制登記辦竣通知函及通知清單、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證4)、相對人欠稅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證5)、系爭公司稅籍查詢、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1-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2-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4-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證6、7)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有系爭稅捐債務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以及相對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定之要件,予以釋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64,300,315元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64,300,315元,或覓具殷實商保後,得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