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相 對 人 邱創豐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新北市板橋區永翠水岸綠能特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區內地主並與重劃會進行訴訟。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知,相對人將抵費地借名登記至第三人名下,且於民國106年間以撤訴為條件達成和解,取得非屬其所受損害部分之抵費地及找補金額新臺幣(下同)21,846,114元及以取得抵費地之權利直接抵償其私人債務123,907,500元,核定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合計145,753,614元,涉嫌逃漏稅捐。經北區國稅局於111年1月4日通報聲請人,聲請人據以於111年2月24日補徵綜合所得稅64,187,015元及於同年3月3日裁處罰鍰32,074,757元,二者合計96,261,772元。而查,自北區國稅局調查以來,相對人於107年出售房屋30筆、於108年出售房屋1筆及土地3筆、109年出售房屋2筆及土地3筆、110年(依原告申報土地增值稅時間,本院卷第79至80頁)出售(拍賣)土地2筆、111年出售房屋2筆,依行為時實價登錄資料推估上開不動產銷售價格約達2.6億餘元,且查相對人自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竟無任何利息所得,即相對人出售多筆不動產之鉅額所得並未見於其銀行存款,與其現金流量顯不相當。另查相對人集保資料,亦查無任何股票,堪認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確有立即扣押其財產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傳票(本院卷第21至23頁)、對相對人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本院卷第25至27頁)、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本院卷第29至31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相對人之契稅申報主檔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7至71頁)、土地增值稅徵銷檔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3至80頁)、相對人107年至111年出售不動產銷售價額推估計算表及實價查詢結果等資料(本院卷第81至93頁)、相對人107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93至103頁)、相對人之欠稅人集保資料查詢情形表(本院卷第105頁)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96,261,772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及相對人於107年至111年間頻繁出售不動產卻無相應資金流入,亦查無投資股份等集保資料可供清償之財產減少等現況,既以前開資料為釋明而可認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假扣押要件等事實,且相對人亦未就上述金額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96,261,772元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96,261,772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