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3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住同上相 對 人 劉孝椽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柒拾叁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柒拾叁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香港伊凡達台灣分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設立,為香港伊凡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臺分公司,相對人為香港伊凡達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扣繳義務人,公司設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從事國外手機遊戲代理業務,並依與境外公司簽訂之遊戲合約按比例分攤遊戲權利金及分成金,給付予國外遊戲原廠。嗣經聲請人查獲香港伊凡達台灣分公司給付權利金及分成金屬應辦理扣繳之所得,為瞭解該公司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情形,乃於109年1月3日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1090650080號函(下稱109年1月3日函)請相對人提示106年至108年度扣繳資料、匯(付)款證明、合約等帳證供核。經查證後,除106年度外,香港伊凡達台灣分公司107及108年度依合約給付境外公司之權利金及分成金,核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範圍之所得。
因相對人違反扣繳義務,聲請人分別以111年4月18日、同年月20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1110653419及1110653498號函(下稱111年4月18日函、111年4月20日函),就香港伊凡達台灣分公司107、108年度給付境外公司其他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27,201元、27,359,997元,應扣繳稅款5,002,720元及2,735,999元部分,函請相對人限期繳納及補報。惟相對人竟利用調查期間(調查基準日109年1月3日起至發函日111年4月20日止),尚未核定稅捐前,於110年10月28日將其名下唯一且公告現值高達1,100萬餘元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建物及同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登記移轉所有權予案外人○○○,顯係於稅捐調查程序啟動後蓄意移轉財產,足認有脫產藉以規避稅捐執行之嫌。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稅款,依其110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已無不動產,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禁止處分以保全租稅債權,為保全稅捐,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1年4月18日函、111年4月20日函、107及108年度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送達回執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7至29頁)、營業人暨扣繳單位查詢清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1至33頁)、109年1月3日函(本院卷第35至36頁)、相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7至47頁)、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9至51頁)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7,738,71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及相對人於稅捐調查程序啟動後蓄意移轉財產等現況,既以前開資料為釋明而可認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假扣押要件等事實,且相對人亦未就上述金額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7,738,719元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738,719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