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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全字第 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3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送達代收人 游素玉相 對 人 李一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6,956,2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6,956,225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66,956,225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527條規定: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㈠相對人經人檢舉於民國103年間漏報執行業務所得,聲請人依

據檢舉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查扣的光碟等資料,查得相對人為明師中醫集團的實際負責人,該集團包括明師聯合診所、雙和明師中醫診所及中和明師中醫診所,登記負責人分別為黃月順、江彥明及劉恩劭,惟其等僅為受僱醫師,並未參與營運,且核對各該診所合夥契約內容,未載明合夥人出資種類、出資額及盈餘分配等事項,顯與民法所定合夥概念有別,難認為合夥組織型態,相對人亦已坦承為其1人獨資經營。聲請人就查得資料歸課相對人10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68,611,465元,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稅額66,956,225元(下稱系爭稅捐債務),相關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已於111年4月12日送達。

㈡相對人涉嫌以分散所得方式逃漏綜合所得稅,現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案件偵辦中。相對人原同意補繳稅款,卻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應暫緩移送執行。因相對人以假合夥、真獨資的手段分散所得,並製作不實稅務申報資料,隱匿鉅額自費收入;另查得相對人名下財產,不動產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800萬元、主要往來的金融機構存款餘額合計55,274,661元,致禁止處分財產價值不足保全系爭稅捐債務的清償;又查相對人投資的明師出版有限公司(資本額120萬元)及明師醫學生命科技有限公司(資本額1,050萬元),自101年至109年度申報累積虧損分別為23,510,104元及18,979,026元,惟帳載銀行存款增加數卻高達202,711,688元及429,142,932元,明師醫學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不動產增加數更高達145,012,142元,而相對銀行借款科目未增加,該2公司資本額及收入來源較銀行存款及不動產增加數顯不相當,佐以中醫診所自費收入多為現金收付,相對人102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額合計僅為10,204,895元,而相對人投資該2公司卻有鉅額存款及不動產增加,顯有違常情。可見相對人有以所得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的跡象,更有利用行政救濟規避稅捐執行之虞,倘待滯納期滿或行政救濟確定始為執行,有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為保全稅捐,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的必要,故依法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系爭稅捐債務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聲請人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的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03年度申報核定、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的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04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核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3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100541853號、110年3月9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100541329號、111年3月17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110541405號書函、筆錄摘要、明師中醫集團10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說明、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相對人的復查申請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07087號函、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1年資產負債表、102年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有系爭稅捐債務的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相對人清償,以及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66,956,225元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6,956,225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