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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全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000003號聲 請 人 達黔生(達黔生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

吳文淵(吳文淵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周榆修(局長)代 理 人 蘇麗娟

洪萱祐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規制命令,係為避免本案訴訟於確定終局裁判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乃暫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以維必要之權利保護;其所稱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至於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並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當然,也不會包括與本案行政爭訟標的相牽涉之私法上法律關係。

二、本件緣起於:㈠聲請人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會員,系爭公

會民國101年3月11日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作成改選第16屆理監事等決議;然有會員起訴求為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該次決議撤銷,系爭公會循序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41頁至272頁)。

㈡期間,系爭公會第16屆理監事於103年6月8日召開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改選第17屆理監事,選舉黃秀莊為理事長,林志崧、杜國源為副理事長,吳政吉等8人為常務理事、蕭長城及楊檔巖為常務監事等決議。乃有會員以系爭公會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作成之第16屆理監事等決議,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第16屆理事會召開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成改選第17屆理監事決議無效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權認第17屆理監事與系爭公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以避免無召集權之第17屆理監事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原訂於107年5月15日召開)改選理監事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略以:⑴林志崧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第17屆副理事長及理事職權。⑵吳政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第17屆常務理事及理事職權。

⑶蕭長城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第17屆常務監事及監事職權。⑷楊檔巖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第17屆常務監事及監事職權。⑸林志崧、杜國源、吳政吉、郭高明、池體演、戚雅各、于淑婷、陸金雄、鄭宜平、劉明滄、王紀耕、楊天柱、孟繁宏、王紀鯤、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黃長美、李滄涵、林大祐、王武烈、陳鴻明(下稱林志崧等24人)及黃秀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大會。臺北地院107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准其所請(見本院卷第213頁至221頁),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1月29日107年度抗字第72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9頁),除關於命林志崧等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部分抗告駁回外,其餘均廢棄;經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31頁至232頁)。至於黃秀莊不得行使系爭公會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部分,則前經另案臺北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83號民事裁定准許、經抗告而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33頁至238頁)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39頁至240頁)。

㈢相對人為以臺北市○○○○區域之人民團體法之地方主管機關,

考量系爭公會會務仍應正常運作,於108年10月28日以北市社團字第1083172111號函請系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但說明三指明不得辦理理監事選舉,以符合上開民事裁定意旨(下稱系爭函一,見本院卷第35頁);經系爭公會以109年2月4日109(十七)會字第0272號函(見本院卷第205頁)詢其召集第17屆109年度會員大會之合法性,經相對人以109年2月11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017685號函覆重申系爭函一意旨,並於說明三表示林志崧已經系爭公會臨時理監事聯席決議通過為系爭公會代理人,依系爭公會章程第19條,得為會員大會之當然主席(下稱系爭函二,見本院卷第207頁);聲請人復以109年8月10日109年達建字第1090810號函(見本院卷第209頁)質疑林志崧不具系爭公會法定代理人身分,不得召開會員大會乙節,相對人則再以109年8月18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134733號函覆說明(下稱系爭函三,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聲請人達黔生不服上開系爭函一、二及三(下稱系爭三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系爭三函均非行政處分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文末則敘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指定召集人召開系爭公會第18屆會員大會、辦理理監事選舉等節,非屬該次訴願決定審議範圍。聲請人不服訴願決定,於1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以111年度訴字55號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繫屬在案;嗣又於111年1月28日追加國家賠償之給付訴訟。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公會遵循相對人系爭函一之意旨,將於111年3月28日召開第17屆111年度會員大會,情況急迫,違反前揭民事裁定意旨,且生損害,為此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㈠「相對人所指定召開之系爭公會第17屆111年度111年3月28日會員大會不得召開」;㈡「相對人應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於3個月內指定召集人並召開第18屆系爭公會會員大會並改選第17屆理監事」。

四、經核:㈠聲請一「相對人所指定召開之系爭公會第17屆111年度111年3月28日會員大會不得召開」部分:

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係請求撤銷系爭三函及訴願決定,而徵諸系爭三函主要意旨,無非基於主管機關促請系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並非替代系爭公會依其私權上人民團體之地位召開會員大會。從而,不論系爭三函是否如訴願決定所論,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本案所訟爭者,仍無非相對人得否基於主管機關地位促請系爭公會召開第17屆會員大會,而非系爭公會得否召開第17屆會員大會。聲請人僅因系爭公會召開第17屆會員大會,源於相對人系爭三函之促請,二者有相牽涉,逕於撤銷系爭三函之行政訴訟中,求為系爭公會不得召開第17屆111年度111年3月28日會員大會之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實乃於公法爭訟中,為其他私法關係之保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得准許。至於系爭公會得否召開第17屆會員大會,事涉聲請人與系爭公會間之私權爭議,聲請人如求為系爭公會擬召開之111年3月28日會員大會暫時不召開,尚非不得以系爭公會為相對人向民事法院為假處分之聲請;但因該案相對人並非本案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本院無從予以移送,併此敘明。㈡聲請二「相對人應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於3個月內指定召集

人並召開第18屆系爭公會會員大會並改選第17屆理監事」部分:

聲請人雖曾陳情相對人為上開請求,而未經相對人准許,但聲請人未循行政爭訟程序以主張其法律地位,捨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之正當途徑,遽而向本院提起相當於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之定暫時狀假處分聲請,擴張其法律地位,既無急迫之危險,也難認權利保護之必要,更無本案請求之保全可言,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