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30號第35號聲 請 人 黃雪琴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相對人代表人本為徐國勇,嗣先後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玆據花敬群、林右昌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第2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停止執行與保全程序之假扣押、假處分,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在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為延宕其效力,係以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則係準用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7條);而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及其他確認訴訟,則係適用假處分規定,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如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保全,則以假扣押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於民國105年8月1日與臺灣地區人民蔡順章結婚,復於105年8月17日獲相對人發給依親居留許可及多次出入境證,有效期間至113年6月6日;俟相對人於111年5月9日以內授移南南二服字第1110911032號處分,廢止前開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出入境證,復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下稱原處分)。因聲請人與蔡順章確實有結婚並共同生活,雙方往來互動頻繁,相對人認婚姻之真實性有疑,實待本案訴訟審理;則聲請人遭相對人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併令限於111年5月19日出境,人身及遷徙自由將受侵害,若被迫離境,不僅需重新適應大陸地區生活,且將放棄長久在臺灣地區累積之朋友、客戶等無形資產,日後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亦難有效進行,與蔡順章間之婚姻保障及家庭共同生活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尚非金錢所能衡量。是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應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爰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併在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得暫時居留等語。
四、經查: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1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情形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情形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復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明訂。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或依第17條第4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
㈡又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
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避免本案訴訟於確定終局裁判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乃暫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以維必要之權利保護,故核其要件有三:⒈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⒊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復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處分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舉證釋明之,其聲請即難准許。
㈢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105年8月1日與臺灣地區人民
蔡順章結婚,復於105年8月17日獲相對人發給依親居留許可及多次出入境證,有效期間至113年6月6日,俟相對人於111年5月9日以內授移南南二服字第1110911032號處分,認聲請人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情事,遂廢止前開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出入境證,復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等情,有聲請人依親居留申請案資料、所持中華民國居留證、蔡順章戶籍謄本暨原處分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因國家應有安全防衛之能力與權力,對婚姻移民之管理,乃國家主權表現方式之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情形,構成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則相對人以聲請人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情形,遂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前開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出入境證,客觀上並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情形存在。另聲請人是否該當此一廢止事由,尚待本案訴訟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判斷,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自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雖聲請人以相對人廢止前開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出入境證,將影響其人身、遷徙自由,與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制度性保障;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信息往來無重大阻礙,復未排除以依親以外之合法名義來臺,即使聲請人暫返大陸地區,在一般通念上,尚不致對其與配偶間共同生活、感情維繫,短期上難謂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至聲請人所指生活環境改變,更非防免夫妻分隔兩地生活之損害,而是獲得暫時續留之經濟利益,其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自無從許予暫時居留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㈣是相對人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所獲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出
入境證,客觀上並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情形存在,縱聲請人因此暫返大陸地區,短期上難謂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俱不符合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要件。故聲請人依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向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併在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得暫時居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