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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全字第 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31號聲 請 人 李玟燕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訴訟代理人 葉建崙

莊凱婕黃鼎馨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向相對人申請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案經相對人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於109年2月19日至聲請人家中進行家訪評估後,以109年4月15日新北社障字第1090650779號函,核定聲請人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容略以:「㈠個人助理每月核定時數36小時。㈡同儕支持服務。㈢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於每月核定之個人助理時數內全額補助個人助理服務費用。」(下稱前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案號:1096140528),案經相對人重新審酌,以109年6月2 日新北社障字第1090918914號函撤銷前處分。嗣相對人另依伊甸基金會於109年6月15日訪視評估聲請人之情形,再以109年7月27日新北社障字第1091397870號函核定聲請人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容略以:「㈠個人助理每月核定時數60小時。㈡同儕支持服務。㈢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於每月核定之個人助理時數內全額補助個人助理服務費用。」(下稱原處分),聲請人就原處分關於「個人助理每月核定時數60小時」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11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640296號(案號:109614103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聲請人後開請求部分均撤銷。㈡相對人就聲請人之申請,應作成再核給聲請人個人助理每月核定時數684小時之行政處分(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號,下稱本案訴訟)。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嚴重肌肉萎縮症,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需人定時協助身體擺位或翻身。聲請人於111年5月29日經快篩確診新冠肺炎(COVID-19)後,考量特殊障礙狀況及高度照顧需求,乃於同日至亞東紀念醫院緊急就醫並住院,由於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無力負擔住院期間之個人看護費用,導致聲請人在專責病房孤身一人,無人協助調整氧氣、翻身、擺位、用餐等,經與社會福利團體聯繫受告知,有在臺北市服務之個人助理願意進入病房協助確診之聲請人在醫療以外之各項生活上協助,但需在相對人之系統內完成登錄,始能依規定提供服務,亞東紀念醫院亦表示自身人力不足,只要聲請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團體可提供照護人力或個人助理進入專責病房協助確診病患,均無不可。惟經聯繫相對人承辦人卻表示,聲請人住院治療中所需為醫療照顧,相對人補助之個人助理須俟聲請人出院返家後方能繼續提供,導致聲請人之生存權、健康權、人格權、自立生活等權利受到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亟需相對人在聲請人因確診新冠肺炎住院期間,立即核予每日24小時之個人助理服務時數,且聲請人屬長新冠後遺症之高風險族群,未來康復出院、返家休養後,若仍維持目前所核給每月60小時,每日約2小時之個人助理服務時數,則一旦聲請人無人陪伴,恐因確診新冠肺炎之後遺症而出現生命或身體之危險,在利益衡量上,相較於相對人之責任僅為撥發預算,自應以聲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立生活權利優先,且此對公共利益亦無重大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命相對人在聲請人因確診新冠肺炎於醫療院所期間,以及出院後之30日內,應核給聲請人每日24小時之個人助理服務時數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111年5月29日經長期照顧服務(下稱長照)居家照顧服務員協助快篩陽性後,通報相對人為因應疫情組成之協助獨居且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及長者之到宅照護隊,惟聲請人當晚未告知相對人,即自行透過緊急救援系統協助通報救護車送至亞東紀念醫院,並於111年5月30日收治於亞東紀念醫院負壓隔離病房,由專業醫事人員提供醫療照護,提供每2小時之定時餵食及身體照顧,若有緊急情形亦可即時協助處理。而依聲請人所稱之需求服務,係協助調整氧氣、翻身、擺位、餵食等,惟依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2條第16款規定,自立生活支持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係以促進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連結及使用社會資源、陪同等協助為主,非屬身體照顧類之服務,且個人助理訓練內容為資源介紹及運用、協助方法技術、危機處理等25小時訓練課程,與照顧服務員訓練包括身體結構與功能、疾病徵兆及急症處理、基本生理需求及生命徵象、家務及營養膳食、活動與運動及輔具協助等90小時訓練課程迥異,若強行要求個人助理入院照護新冠肺炎確診者,亦將對個人助理之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心理狀況產生威脅,故聲請人因罹患法定傳染病新冠肺炎於醫療院所之照顧需求,仍應尋求專業看護或專業照顧服務員為當,相對人亦積極協助聲請人洽請長照單位媒合適當之照顧服務員。另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自承聲請人現已自聘人員照顧,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倘依規定僱用專人看護,亦可依「新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作業要點」(下稱看護費用補助要點)之規定申請看護費用補助。又聲請人康復出院後,除原有之長照居家照顧服務外,倘有個人助理服務需求,相對人可依原核定之時數恢復提供服務。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謂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合,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一、居家照顧。二、生活重建。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五、婚姻及生育輔導。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七、家庭托顧。八、課後照顧。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第51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一、臨時及短期照顧。二、照顧者支持。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第2項)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又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8日新北府社秘字第1041269998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0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執行。」故相對人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0條所定事務,具有辦理之權限。

㈡衛生福利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

,修訂之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2條第4款、第16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居家照顧:指有協助自理生活照顧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經專業評估後由專業服務人員至其家宅中提供照顧服務。……十六、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指身心障礙者得自我決定、選擇、負責,於均等機會下,選擇合適住所,平等參與社會。……」第7條規定:「居家照顧以居家式提供下列服務:一、居家護理。二、身體照顧服務及家務服務。三、友善服務。四、送餐到家。五、居家復健。」第11條規定:「身體照顧服務及家務服務內容如下:一、身體照顧服務:包含協助沐浴、如廁、穿換衣服、口腔清潔、進食、服藥、翻身、拍背、肢體關節活動、上下床、陪同散步、運動、協助使用日常生活輔助器具及其他服務。二、家務服務:包含換洗衣物之洗濯及修補、生活起居空間居家環境清潔、家務及文書服務、餐飲服務、陪同或代購生活必需用品、陪同就醫或聯絡醫療機關(構)及其他相關之居家服務。」第69條規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容如下:一、自立生活能力增進及支持,包括個人生活協助服務、財務及時間管理、交通及輔具資訊協助。二、合適住所之協助及提供,包括協助住所租賃、無障礙環境改善。三、社會參與及人際關係協助。四、健康支持服務,包括保健諮詢、陪同就醫。五、同儕支持。六、社會資源連結及協助,包括就業支持、就學及經濟協助、專業服務。七、其他自立生活相關支持。」第71條規定:「(第1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依需求評估結果,由身心障礙者及同儕支持員共擬訂自立生活計畫,建立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方式,協助其實現自主生活時所需之各項人力協助,並依其需求提供24小時服務。

(第2項)個人助理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於活動與社會參與中所需之協助,且不得以外籍看護工遴用。」另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6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第10條規定:「居家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一、身體照顧服務。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三、家事服務。四、餐飲及營養服務。

五、輔具服務。六、必要之住家設施調整改善服務。七、心理支持服務。八、緊急救援服務。九、醫事照護服務。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十一、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到宅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依上述規定可知,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容,係身心障礙者能自我選擇、自我決定、自我負責下,與同儕支持員共同擬定自立生活計畫,訂定自立生活目標,並得使用同儕支持及個人助理服務來協助完成計畫及目標,且由地方主管機關視其財政及整體資源,依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結果,核定其個人助理時數。因此,個人助理並非提供「照顧」服務,而是「協助」有自立生活意願與想望之身心障礙者因障礙所無法完成,且符合自立生活計畫及目標之部分事項,又目前長照服務已納入全齡失能身心障礙者,並提供照顧服務員之人力協助,故身心障礙者所需支持人力亦非僅由個人助理之單一來源滿足。

㈢聲請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其因不服原處分所核定每月個人

助理時數60小時,提起本案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就其申請,應作成再核給其個人助理每月核定時數684小時之行政處分。本件聲請意旨雖謂其因近日確診新冠肺炎,至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孤身一人在醫院專責病房內,無人照料,且其屬長新冠後遺症之高危險群,相對人以原處分核定之每月60小時個人助理時數,無法滿足其身心障礙之實際需求,並出現重大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情事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命相對人在其因確診新冠肺炎於醫療院所期間,以及出院後之30日內,應核給聲請人每日24小時之個人助理服務時數。惟兩造本案訴訟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是相對人所核定個人助理每月時數60小時,是否係依聲請人之需求評估結果,核定其於符合自立生活計畫及目標事項活動與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助理時數。而依聲請人之評估日期109年6月15日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計畫開案評估表(下稱開案評估表)所載,聲請人之自立生活計畫及目標,係希望透過個人助理能增加其生活安排之自主性,逐步拓展自己之生活領域,最終目標是能穩定由個人助理陪同外出參加藝文活動、擔任志工(本案訴訟卷一第269頁),此與聲請人日前因確診新冠肺炎住院,乃至於出院返家休養所需高密度之醫事照護、身體照顧、家務服務,甚至緊急救援服務,顯屬二事,已難謂聲請人欲藉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以達其因確診新冠肺炎於醫療院所期間,以及出院後之30日內,24小時有專人看護之目的,與本件假處分聲請所欲保護之本案訴訟權利,亦即核給其於符合自立生活計畫及目標事項活動與社會參與所需協助之個人助理時數之目的相合。況依聲請人最近一次照顧計畫送審日期109年4月27日之長照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本案訴訟卷一第233-250頁)及開案評估表(本案訴訟卷一第263-269頁)之內容可知,聲請人已使用長照服務多年,除經相對人以原處分核給每月60小時之個人助理時數外,並持續使用長照居家照顧服務,協助照顧其基本生活所需,且其運用現有資源能力良好,可自行聯結社區及福利資源。是聲請人確診新冠肺炎住院期間,如確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尚非不得依看護費用補助要點之規定,申請看護費用補助;其於康復出院後之返家休養期間,亦非不得繼續使用原個人助理時數及長照居家服務。倘因長新冠後遺症需要增加看護及基本生活照顧時數,亦可洽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相對人尋求專案醫療、長照支援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但不容與個人助理即為實現其自立生活計畫及目標事項所需之人力協助混為一談。聲請人復未就其本案訴訟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現狀之持續,具有造成其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及其本案訴訟所爭執法律關係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確屬存在、危險確屬急迫,而有暫時規制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予以釋明,是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