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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全字第 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32號聲 請 人 韋建華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 律師

邱敏維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周榆修(局長)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是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極負擔行政處分,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易言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保全強制執行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旅館公會)第16屆理事長,任期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至113年2月17日。相對人以聲請人自110年7月20日旅館公會監事總辭以來迄今,無法克盡理事長之法定職務,致旅館公會迄今無法正常運作,明顯有廢弛會務之實,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5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113076706號函(下稱原處分)撤免聲請人旅館公會之理事、常務理事暨理事長職務,業經聲請人提起訴願在案。原處分嚴重違反憲法保障聲請人之集會結社自由及工作權,且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對聲請人身分有重大損害且難以回復而具急迫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0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准由聲請人行使旅館公會第16屆理事長職權,並禁止相對人以停止、解任、罷免、另為補選之方式影響聲請人繼續執行第16屆理事長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以原處分撤免聲請人旅館公會之理事、常務理事暨理事長職務,自應提起撤銷訴訟資為救濟,且聲請人亦自承已就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是以,聲請人如為獲暫時權利保護,應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向訴願機關或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如獲准許即可達到暫時停止原處分效力及執行力之效果。惟聲請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假處分,顯與行政訴訟法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設計不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