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44號聲 請 人 游偉絢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管中閔代 理 人 陳琬渝律師
嚴紹瑜律師董彥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依該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規制命令,乃為避免本案訴訟於確定終局裁判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乃暫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以維必要之權利保護。又任何訴訟提供人民之權利保護,均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要件,如果聲請假處分之目的業已因法律的明文規定達成,假處分之聲請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本件緣起於:
(一)聲請人於民國93年5月1日起獲聘為相對人醫學院生化暨分子生物研究所(下稱生化分生所)助理教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專任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規定,應自99年12月28日起8年內升等。聲請人於110年1月27日提出升等副教授案,經生化分生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於同年2月25日審查通過後,提送醫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經該會於110年3月24日、4月30日會議審認聲請人所提研究計畫資料,未符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教師聘任升等審查準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不予受理。相對人遂以110年5月6日校人字第1100029867號函通知聲請人其升等副教授案不受理審查(下稱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相對人另於110年3月30日醫學院教師評鑑小組第4次會議,審認依醫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107年度評鑑結果列為暫予通過(B級),108學年度獲准延後1年評鑑,109年度覆評所提送110年度升等案未受理審查,視為覆評不通過,以110年5月5日校人字第1100030064號函通知聲請人110學年度教師評鑑案「覆評不通過」(下稱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聲請人不服系爭升等不受理處分及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6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審理中。
(二)嗣相對人因聲請人原聘期於111年7月31日屆滿,以111年7月27日校人字第1110047517號書函檢送國立臺灣大學專任教師暫予聘任契約書予聲請人。嗣相對人以111年8月1日校人字第1110054088A函通知聲請人,自111年8月1日予以資遣(下稱系爭資遣處分)。系爭資遣處分原經教育部以111年8月19日臺教人(三)字第1110077037號函同意照辦(下稱系爭教育部同意資遣處分)。但是教育部復以聲請人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作成系爭資遣處分之同意人數不足為由,以111年9月2日臺教人(三)字第1114202941號函,撤銷系爭教育部同意資遣處分。相對人即以111年9月19日校人字第1110069605號函撤銷系爭資遣處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人續聘案未確定前,即自行核發暫時聘任書,影響聲請人原有之教師權益。且相對人曾違法不受理聲請人升等案,聲請人就此,連同前揭系爭覆評不通過處分,目前皆已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6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發表文章於具有影響力之國際期刊,積分高於升等條件,研究內容獲肯定,且八年升等條款本不應適用於聲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公法上聘任關係,因相對人要求聲請人簽署暫時聘任契約書而陷於爭執不確定之狀態,依相對人出具之暫時聘任契約書內容,聲請人之薪資及其他兼職、研究及講學等權益以及指導學生之受教權將受到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已於111年8月9日收受相對人之系爭資遣處分,聲請人雖得就系爭資遣處分,循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求救濟。然聲請人因遭相對人以違法之決議資遣,對於聲請人之工作權及指導學生之受教權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已屬迫在眉睫,自有迅速核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聲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不續聘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以原聘任條件繼續聘任聲請人。
四、經查:
(一)觀諸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依據卷附相對人撤銷系爭資遣處分之111年9月19日校人字第1110069605號函,業已說明「目前台端仍屬升等未通過之狀態,亦即『不續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本校如有新處分,將另行通知」(本院卷第197-198頁)等語,足證聲請人之不續聘案件尚在處理程序中,先敘明之。再觀諸教師法第26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對於教師與學校間因不續聘案發生爭執時,已衡酌對教師權益保障,立法明定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續聘案前」,作為學校應予該教師暫時繼續聘任之期間,即寓有以該段期間作為暫時權利保護範圍及界限之立法意旨。換言之,教師法第26條第5項所定之暫聘措施,係針對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事件,所特別規定之暫時性權利保護制度。本件相對人業以111年7月27日校人字第1110047517號函檢送暫予聘任契約書予聲請人,並表示自111年8月1日起至不續聘案經教育部核准,並由相對人以書面通知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但最長至112年7月31日止,暫時續聘聲請人,即係採取前揭教師法第26條第5項所定之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本院卷第283-284頁)。
(二)又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教師聘任、資格評量、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但相對而言,教師個人之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同屬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制度性保障範圍。此外,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及聘任與否之決定,涉及人民之職業自由,屬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工作權之範圍。綜上,顯見大學對所屬教師之不續聘決定,固屬大學依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所保障大學自治之範圍,相對而言,則屬對於大學教師依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所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5條工作權所保障職業自由之侵害。此際涉及不同憲法價值間之相互衝突,而不同之憲法價值間衝突時應如何權衡、調和及取捨?依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係委諸立法者以法律加以規範,而屬於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前揭教師法第26條第5項明定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即係立法者本此意旨所為權衡、調和及取捨上開不同憲法價值後之結果。準此,與教學有關之課程設計、科目訂定等事項,大學既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則相對人於不牴觸前揭教師法第26條第5項所定暫聘制度(包括未明定教師於暫聘期間得否授課)之情形下,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自治權能,於暫予聘任契約書第3條明訂「受聘人於暫予聘任期間停止晉薪、升等、評鑑、免評鑑權、參與本校各級委員會或代表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本校各級會議與委員會之出席與表決權、本校所給予之各種禮遇,並不得擔任本校各級教評會委員或各單位行政主管。」第4條明訂「受聘人於暫予聘任期間不得授課、擔任導師、借調或在外兼職或兼課、休假研究、出國講學、出國研修或進修」,即屬有據。即使暫時聘任契約的約定,與聲請人原有的聘任條件有所差異,但立法者既已明文以教師法第26條第5項所定之暫聘措施,作為暫時性權利保護制度,相對人確實也以此暫時聘任契約保護聲請人的權利,故可認聲請人所聲請「就不續聘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以原聘任條件繼續聘任聲請人」,已因相對人履行教師法第26條第5項所定之暫聘義務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至於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拒絕為聲請人安排授課、聲請人無法指導學生撰寫論文、無法延請學生擔任研究助理、無法出國進行教師交換計畫,以及聲請人曾經發表文章於具有影響力之國際期刊積分高於升等條件等,均無從採為釋明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之證據,聲請人就此未見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