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49號聲 請 人 李建成相 對 人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代 表 人 花敬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又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依同法第301條規定,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如未能舉證釋明之,其聲請即難以准許。而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定之:「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並且該損害非因自己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蓋面臨之損害如為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其原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如其不採取防範措施而致損害發生,該損害之發生為其過咎所致,而因自己過咎行為發生損害,如得要求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無異鼓勵過咎行為,亦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7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經過:
㈠、聲請人與其胞兄即訴外人李寶霖共同居住於李寶霖向被告承租之門牌為新北市林口區○○路0段000號00樓00房屋(房屋編號為世大運選手村0區00-00-0,下稱系爭房屋),原約定租金9,100元,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嗣李寶霖於110年4月16日死亡,聲請人於110年7月16日向相對人申請換約(即承受系爭租約)遭拒絕並獲告知租約已終止,又經相對人以110年9月1日服務終止告示通知聲請人儘速清空點還房屋暨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審理中),聲請人乃於111年5月20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0號事件。
㈡、聲請人以系爭房屋現由其使用居住,縱使李寶霖過世,其居住權利應不受影響,相對人卻於110年9月1日通知將停止物業管理生活服務及註銷門禁磁扣,聲請人恐因無法正常進入而流落街頭致不敢出門,且聲請人本身亦為肢體障礙者,須要無障礙廁所,在民間租屋不易,又目前僅領取低收及身障補助,本於住宅法照顧弱勢者之本意,相對人應有義務讓聲請人繼續承租居住,且倘若獲以原居住系爭房屋暫時訂約,應以一房型租金標準即每月6,000元收取租金等語,請求相對人應准許聲請人暫時居住於系爭房屋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為止,且期間僅得收取每月租金6,0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認定其顯無理由且於法未合,以判決駁回在案,是其顯無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較高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假處分聲請並無准許之必要性。又系爭租約承租人為訴外人李寶霖,而李寶霖業於110年4月16日死亡,系爭租約至遲於110年10月31日已到期,而聲請人於110年7月16日向相對人申請換約,已經相對人拒絕並以000年0月1日服務終止告示通知聲請人儘速清空點還房屋暨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審理中)等情,業據當事人具狀陳述在卷,並有系爭租約(本院卷第37-43頁)、相對人111年8月9日住都字第1100006805號函及000年0月1日服務終止告示(本院卷第57-58頁、第1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審理通知書(本院卷第53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56頁)等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早知系爭租約約期至110年10月31日,且於000年0月間即已知悉相對人未准其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是非不能預料日後其有不能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情形,自當儘早妥為規劃因應,卻迄至本案聲請時即111年9月8日仍未為之,其所言損害之發生當為其自身過咎所致,即無何急迫可言,則依前揭說明,亦無准許其要求暫時以較低租金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假處分必要,否則即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
四、綜上,聲請人顯無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較高之情形,且其所
稱損害係因自身過咎所致,難認有准許聲請人暫時以較低租金居住系爭房屋之暫時權利保護措施必要性,是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