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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全字第 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40號聲 請 人 林如熙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吳正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規制命令,係為避免本案訴訟於確定終局裁判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乃暫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以維必要之權利保護。依此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所稱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應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所謂釋明,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聲請人如未能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其聲請即難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美術學系美學、媒體藝術與藝術史組(原美術理論組)博士班學生,於民國100學年度入學,指導教授為楊樹煌(下稱楊師)。聲請人於110年11月欲申請資格口試,楊師竟失聯而未為論文指導與討論,嚴重影響聲請人申請博士資格考試之權益;乃於110年11月5日及17日以學生報告書向相對人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及更換指導教授;繼於110年11月18日提出更換指導教授申請書。經相對人教務處以110年11月11日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未予通過,另經相對人美術學系以110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通知指導教授更換之申請未予通過。聲請人不服,就請求更換指導教授及申請延長修業年限1年部分,提起申訴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因聲請人學籍至111年7月31日止,為免勝訴後,難於回復學籍之損害而無法繼續完成學業,遂併聲請於行政訴訟確定前,暫停相對人執行終止聲請人學籍之假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係相對人美術學系美學、媒體藝術與藝術史組(原美

術理論組)博士班學生,其於110年11月5日及17日以學生報告書向相對人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及更換指導教授;復於110年11月18日提出更換指導教授申請書。相對人認聲請人於100學年度入學後,於102學年度第2學期、103學年度第1學期、104學年度第2學期、105學年度第1學期辦理休學,已達相對人大學學則(下稱大學學則)第57條休學累計以2學年為原則之規定;且聲請人另於108學年度及109學年度申請延長休學期限,經學校專案核准延長2學年,已達大學學則第57條第1款但書規定之年限。依大學學則第52條規定學生已完成學位考試或因懷孕、分娩、撫育3歲以下之子女者,得延長修業年限,聲請人未符合前開情形,乃以110年11月11日電子郵件通知未予同意其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又相對人審酌聲請人係因未具英文檢定證明,欲先進行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後補交英語能力證明,未符學校美術系學位考試規定第5條第3款規定,經楊師表示不得申請美術系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始欲申請更換指導教授,尚非因楊師指導問題與專業考量而為之申請,且聲請人提交更換指導教授申請書未檢具原指導教授(即楊師)同意書,而以110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通知不予同意其申請更換指導教授。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其雖請求判命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其起訴狀明載:「因申請更換指導教授及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卷第11頁),足見本案訴訟係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10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26日之2封電子郵件並未同意其延長修業年限及更換指導教授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而聲請人本件請求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為「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暫停學校執行終止本人學籍」,核其主張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乃係使法院形成對聲請人就其有禁止相對人作成如上述對聲請人之侵益處分,則其本案訴訟應為請求判命相對人未來不得作成終止其學籍之行政處分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屬一般給付訴訟,其所涉之法律關係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其申請,作成同意其延長修業年限及更換指導教授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尚屬有間。亦即,本案訟爭標的顯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同意其延長修業年限及更換指導教授,而聲請人不針對此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對相對人不得終止其學籍,為此項聲請,是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所保全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非本案訟爭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其之聲請,自嫌無據。

㈡又任何訴訟提供人民之權利保護,均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要

件。人民就對己之侵益處分,或對第三人授益卻對己侵益之具雙重效力之授益處分,本得於處分作成後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蓋在處分未作成前,人民並不會因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以除非個案情形特殊,如不許人民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人民權利無從及時受到保護外,人民並無就行政處分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由於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具有事前審查性質,為免司法權過早介入行政權之決定空間,故僅於訴願及撤銷訴訟不能達成有效權利保護,如不許可人民預防地發動行政訴訟程序以阻止行政處分之作成,權利無從及時受到保護時,始例外允許提起此類訴訟。查本件相對人縱日後作成如聲請人所稱終止其學籍之處分,聲請人本得於該處分作成後,聲請停止執行、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已足達成有效之權利保護。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預先命相對人不得為終止聲請人學籍之處分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難認符合聲請要件,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