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42號聲 請 人 BARRY SEBASTIAN BRIAN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要求司法提供的法律保護必須是「有效法律保護」,為能及時有效給予人民權利救濟,乃有承認人民的暫時權利保護必要。而行政訴訟法提供人民的暫時權利保護,計有:行政處分的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以下)、假扣押及假處分(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以下)。上述各項暫時權利保護應配合本案訴訟種類的不同而為適用:在撤銷訴訟,是適用行政處分的停止執行規定,作為暫時權利保護的方式;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的訴訟,是準用行政處分停止執行的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7條);另在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及其他確認訴訟,是適用假處分的規定,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又對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是優先於假處分適用之制度。因此權益的侵害如果是因為行政處分的執行所引起,應聲請停止執行,而非聲請假處分,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即可明瞭。因為此時透過行政處分停止執行的制度,就可以「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自無必要再為假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過:
㈠、聲請人為美國籍人士,前經相對人分別許可科建美日語短期補習班(下稱科建補習班)、科箭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科箭補習班),自民國109年5月26日、同年6月5日起聘僱聲請人在臺從事補習班教師工作之申請。嗣科建補習班申請展延聘僱聲請人同一工作之許可,經相對人以110年5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68495號函核准(下稱110年5月10日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至111年5月25日止,科箭補習班亦申請展延聘僱聲請人同一工作之許可,經相對人以110年5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68847號函核准(下稱110年5月19日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至111年5月25日止,並敘明110年5月19日許可之工作時數每周少於14小時,110年5月10日許可之聘僱關係如經終止,相對人將同時廢止110年5月19日許可。科建補習班於110年8月29日終止與聲請人之聘僱關係,經相對人以110年8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76973號函自110年8月29日起廢止110年5月10日許可。繼臺北市私立道思內湖技藝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道思補習班)於110年9月7日申請聘僱聲請人在臺從事補習班教師工作之許可,經相對人以110年9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77984號函核准(下稱110年9月13日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聲請人因上述資料異動,於110年10月5日申請居留延期,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期限延至111年9月30日。
㈡、聲請人於109年11月20日,在河岸留言展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河岸公司)經營之河岸留言西門紅樓展演館(址: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177號),從事音樂演藝工作,經相對人函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查處後,該局以110年10月27日函復相對人,相對人據以審認聲請人於110年9月13日許可之申請日前3年內,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河岸公司工作之情事,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第7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0年1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78262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0年12月15日起撤銷110年9月13日許可,並令聲請人限期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及道思補習班不服,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以111年1月14日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嗣經行政院以111年6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10177606號決定訴願駁回(聲請人於111年8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相對人以111年7月6日函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合法申請來臺從事英語補教工作,均有繳納稅金及遵守法令,本件並非聲請人故意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實係因信賴河岸公司有為聲請人申請表演工作許可,與行為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有間。又本件契約為中文,並無英文,聲請人無從知悉契約内容,況涉專業法律文字,更非聲請人所得理解,其僅受朋友邀請表演,並未論及報酬事宜,亦未取得任何報酬,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聲請人本案非屬顯無勝訴可能或勝訴機會渺茫的程度,故應進一步審查有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的必要。
㈡、聲請人有隨時遭強制出境的危險,實有急迫情事。而聲請人已有論及婚嫁之本國籍女友,倘聲請人遭強制出境,雙方感情恐難維繫,凡此損害,在社會通念上,尤因感情難以經營,尚非金錢所能衡量。甚且日後本案訴訟審理時,或有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或證述之情事,聲請人一經強制出境,其行政爭訟程序將難以有效率地進行,此關訴訟成敗之風險,亦非金錢所能回復。准允聲請人於行政爭訟確定前繼續在臺居留,尚不因此而對公益或第三人權益有何重大損害。且現世界各國,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強令聲請人出境,將使聲請人於搭機密閉空間恐受感染,有性命難保之虞,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為此聲明:請准聲請人於原處分之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得暫時居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權益受侵害係因原處分所引起,而原處分係相對人就個別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規制,核屬行政處分,是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稽之前揭說明,聲請人應以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而非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人既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本院另以111年度停字第49號審結),依同法第299條規定,自不得聲請假處分。從而,本件假處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