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43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相 對 人 謝蘊華即全真堂中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零玖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零玖拾玖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零玖拾玖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527條亦有明文。又「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情事者,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得免提供擔保。」則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謝蘊華為全真堂中醫診所獨資開業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1月6日與聲請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成為聲請人之特約醫事機構,特約期間自109年1月27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惟相對人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及「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等違規情事,故聲請人於110年3月3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自110年6月1日起終止特約。相對人自願繳回231萬4,746點醫療費用,1點為新臺幣(下同)1元,經扣抵聲請人應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後,欠費金額餘219萬9,783元,再沖抵其「其他應付款-醫療費用(違規管制)」帳戶金額24萬5,684元後,尚有欠費195萬4,099元應繳還聲請人。
㈡、聲請人業已於111年5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繳還,惟相對人於同年5月6日收受後逾15日清償期限,迄未返還應追扣之金額,相對人顯然有溢領醫療費用195萬4,099元之情事,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聲請人以催繳函請求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繳還醫療費用,該催繳函已於111年5月6日送達相對人,而始日不計入,則相對人繳納之期限應至111年5月21日,即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1年5月22日起,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聲請人並已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95萬4,099元,及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又相對人110年度所得額僅有294,322元,顯然不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足證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有日後難以執行受償之情事,揆諸上揭行政訴訟法及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人實有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得對於相對人於195萬4,09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主張對於債務人有195萬4,099元公法上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假扣押。經核債權人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系爭合約、聲請人110年3月30日健保北字第1100045120號函、聲請人110年4月22日健保北字第1101502970號函、聲請人111年5月4日健保北字第1118203901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相對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釋明,本院核其對於相對人確有195萬4,09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另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據聲請人說明曾發函催請相對人清償欠款未果,並說明相對人110年度之所得額有尚不足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依首開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195萬4,099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裁定如主文。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