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58號聲 請 人 涂恩平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六、聲請……、假處分或……之裁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假處分,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條項所定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最終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其要件需合致:⑴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⑵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⑶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足當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之原因,並應釋明之。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出具「行政法院暫定假處分狀」,然其上並未敘明有何具體的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要件的事實,及本件聲請與將來欲提起本案訴訟間的關連性,又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以釋明上開事實之證據資料(含有關聲請人之候選人資格審定的行政處分);且聲請人提出聲請時,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提出聲請狀(含所附證物)繕本,是聲請人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聲請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且應於補正後之聲請狀內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