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59號聲 請 人 王朝坤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 律師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賴錦珖
劉尚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前因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選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選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40小時,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登記為臺中市議會第4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經相對人審查,認定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登記截止前保護管束之執行未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6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以111年10月14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368J號函(下稱111年10月14日函)通知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中市選委會)辦理。臺中市選委會遂據以111年10月17日中市選一字第1110002090號函(下稱111年10月17日函)通知聲請人,其經相對人審定不符合規定。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停止執行(聲請人業於本院111年度停字第72號事件審理中當庭撤回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認定聲請人不符候選人資格者為相對人,相對人所在地在臺北,本院具有管轄權。聲請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觀護人指定日期準時報到,同時報告生活及工作之情況,並完成法治教育40小時,且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1年,伊患有心臟疾病,自111年6月手術後客觀上已不能執行保護管束,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已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解除保護管束之執行。是本件無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6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有勝訴之望。又聲請人為現任議員,卻遭相對人認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導致所付出之時間、勞力、金錢化為烏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參政權,選舉在即,距離111年10月21日之公開抽籤決定日只有3天,所造成之危險實為急迫,一旦選舉結束,所導致之損害重大急迫並難予回復,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聲明:兩造間關於候選人登記資格行政爭訟事件確定前,相對人應暫准聲請人登記為臺中市議會第4屆議員選舉候選人(本院卷第89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始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為暫時規制。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尤其關於滿足性處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時,始得謂有必要性。又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又訴願法第1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是以,直轄市議員選舉為相對人主管之選舉,候選人資格審定為其權責。查相對人於111年10月14日審定臺中市議員候選人資格,認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登記期間截止前,保護管束執行尚未完畢,核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6條第5款所定消極資格之情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以111年10月14日函知臺中市選委會,該會以111年10月17日函復聲請人,屬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應係原處分機關,此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2頁),並有臺中市選委會111年10月17日函在卷可資(本院卷第23頁),合先敘明。
(三)又按,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第26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選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40小時,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卷足資(本院卷第49-70頁)。而聲請人向臺中市選委會申請登記為臺中市議會第4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經相對人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登記期間截止前,保護管束執行尚未完畢,核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6條第5款規定之消極資格情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以111年10月14日函知臺中市選委會,該會以111年10月17日函復聲請人,有臺中市選委會111年10月17日函及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縣(市)議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3-41頁)。又聲請人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案件,業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緩刑中付保護管束部分,於108年10月23日開始執行,執行期滿日期為112年10月22日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77頁),均堪認定。顯見聲請人在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時,所受保護管束(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尚未執行完畢。
(四)末按,我國刑法係採取雙軌制,即刑法與保安處分制度並行,其理論基礎在於達成罪責報應與危險預防功能,亦即刑法之法律效果除以罪責為基礎之刑罰行為作為制裁手段外,尚須建立為達成預防社會危險目的之社會保安手段,作為刑罰以外的法律效果,此即為保安處分之立法目的,是以,刑罰與保安處分兩者所欲達成之目的並非相同,兩者應分別執行。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明文規定:「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1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係賦予檢察官就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並未授予付保護管束者有聲請之權,若其為聲請,僅係促請檢察官行使上開職權,且經檢察官聲請後,尚需經法院裁定准許,始發生免除其執行之效果,更非謂付保護管束者一旦向檢察官聲請,即發生免除其之執行效果。因此,聲請人提出其於111年10月17日向觀護人請求免除保護管束執行之申請書,並主張其客觀上已不能執行保護管束,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要件,業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解除保護管束之執行云云,尚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聲請人於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之後,方提出聲請,益徵其於登記期間截止時所受保安處分並未執行完畢。
(五)從而,本件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6條第5款之規定,殊難認相對人認定聲請人符合不得登記為臺中市議會第4屆議員選舉候選人之消極資格,而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則本件顯不能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即認其將來之本案訴訟具有勝訴之高度可能性,倘暫時准許其參選,將影響選民正確判斷,干擾其他符合參選資格者之得票情形,而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經衡量否准不具法定參選資格者聲請定暫時准其登記為候選人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聲請人可能造成之損害,當認其假處分之聲請不具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要件不符,本院審認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所請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