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全字第 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65號聲 請 人 林哲慶相 對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梅家樹(司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現任職海軍中士魚叉飛彈士,前於隸屬於海軍一六八

艦隊鳳陽艦期間,因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晚間10時27分許餐敘酒後,不慎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將不當訊息誤傳至異性同袍使用之個人LINE帳號,致該起事件或涉有違失,經海軍一六八艦隊鳳陽艦進行調查程序(該調查程序即由士官評議委員會開啟並決定)後,因誤認上情係屬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範疇,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第4款規定,以一六八艦隊111年4月27日海六八行字第1110006558號令(下稱原處分)將聲請人記過2次。聲請人就上開懲罰結果提出申訴遭駁回後,目前業已提起訴願,刻正在訴願程序進行中,有訴願書繕本及送達證明影本一份可憑。

㈡聲請人因上開因素,將因未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

營甄選服役規則(下稱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款「最近一年至三年未受品德類記過以上之處分」之志願留營甄選條件,而須於111年11月15日辦理退伍,已戕害聲請人工作權、應考試服公職等依憲法第15條、憲法第18條規定應受保障之權利。

㈢查聲請人就上開事件係於軍艦進港後之111年4月15日下午始

接獲輔導長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來電通知翌(16)日上午將召開評議會議,並要求聲請人應出席該會議。然該會議通知並未說明係針對聲請人酒後誤傳不當訊息至異性同袍個人網路通訊軟體LINE帳號事件將進行士官評議委員會議,且聲請人受通知迄至111年4月16日上午會議進行未滿24小時,復於會議開始時始知悉該次會議之内容,因而受有突襲,致難以就上開事件為合理之申辯。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之規定,前開評議會議之程序及内容難謂適法妥當。㈣綜上,因相對人未待聲請人就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程序確定

,即要求聲請人須於111年11月15日辦理退伍離營,聲請人將因而喪失軍人身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聲明:相對人就聲請人於原處分所為之訴願程序確定前,應暫先准予聲請人繼續留營並保留軍職身分。

二、本院判斷:㈠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須當事人間因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聲請人請求法院作成之假處分內容,所保全者為本案權利,聲請人必須釋明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使法院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認為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較高,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倘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時,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果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之損害非不能或難以回復,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實施卻對立法目的或公共利益之完成有危害之虞,即欠缺聲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參照)。㈡本件聲請人固以原處分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文日

期111年8月31日、受文對象(即被保險人)為聲請人、其上載明保險起迄日為「起保年月日:104年7月15日、退保年月日:111年11月15日」之軍人保險給付通知書為據,主張其將因原處分而不符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款之志願留營甄選條件,並須於111年11月15日辦理退伍云云。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得以防免之損害為「符合志願留營之甄選資格」;惟聲請人並未檢具相關事證釋明失去甄選資格一事,有何合於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之要件。再者,聲請人目前正就原處分提起訴願進行中,若該訴願案經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決議作出有利於聲請人之決定即撤銷原處分時,或嗣由行政法院作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即撤銷原處分時,原處分將因遭撤銷而自始溯及喪失效力,聲請人自得再依該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申請志願留營,則對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而言,並無發生重大損害之可能,亦無急迫之危險甚明。又審酌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防免之損害為符合志願留營之甄選資格並得以志願留營之結果,然此損害非不能或難以回復,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實施卻對相對人就組織內成員之工作表現為客觀公正懲處及汰除不適任人員之機制即公共利益有危害之虞。經綜合衡量比較後,難謂聲請人防免之損害大於假處分之實施所致之公益上損害,而難認有准予假處分聲請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