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詹芳銘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廖國翔 律師相 對 人 考選部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暫時准予聲請人參加民國111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考試日期:民國111年2月14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自○○○○○○○大學畢業,並取得該大學四年制醫學課程學程之學位。嗣聲請人於110年10月28日以線上報名參加相對人定於111年2月14日舉辦之111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系爭考試),並依照相對人於網站上所公告之應考須知,於110年11月3日檢具該應考須知第6頁所列「106年1月1日以後在美國等九大地區或國家開始修習學士後醫學系」所應提送之報名及審驗資料,包括:○○○○○大學學士後醫學系學位證書、歷年成績單、實習證明、入出國紀錄等證明文件,並經相對人通知完成報名程序。
(二)詎相對人以110年12月21日選專四字第1103302176號函(下稱110 年12 月21 日函)通知聲請人經審議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提○○○○○大學醫學系學歷國外學歷,為6年制醫學系,與我國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不相當等語,要求聲請人補正與國內6年制醫學系相當之國外學歷應考資格證明,並改以醫學系之同等學歷申請,否則不具備應考資格。然相對人對此實際上有所誤解,聲請人業已於111年1月6日回函說明聲請人實際上係以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之外國學歷申請,聲請人並無改依醫學系之外國同等學歷申請參加系爭考試之可能性。爾後,因系爭考試將於111年2月14日舉辦,但相對人並未依照申請人之申請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聲請人於查詢審核狀態之網站時發現聲請人經相對人之審查狀態乃「審查不合格」(參聲證8,下稱原處分),不論後續相對人正式發函否准聲請人參加考試或者消極不以任何文件函覆聲請人參加考試,聲請人均已經處於無法參加系爭考試之狀態。
(三)相對人讓聲請人無法參加系爭考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8條所保障之考試權,又聲請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因聲請人所繳驗之報告資料,均符合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下稱學歷採認原則)第二點第(一)項所規定學士後醫學系外國同等學歷之採認標準,聲請人並無任何不符應考須知所訂之要件;倘待原處分之行政爭訟結果確定,聲請人勢必無法如期參加系爭考試,所造成之損害當屬重大,可能造成之危險亦屬急迫。況且,衡酌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在即之急迫性,倘暫時准予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所維護之應考權,日後若經本案訴訟結果確定聲請人不具備應考資格,相對人尚得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撤銷聲請人錄取資格,是准予聲請人暫時參加系爭考試顯然對於公益無影響,二者權衡之結果,自應以保護聲請人考試權為優先。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於原處分之行政爭訟確定前,應暫時准予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考試日期:111 年2 月14日)之報名。
二、本院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系爭大學學士後醫學系畢業之資格,向相對人報名申請參加系爭考試,經相對人於查詢審核狀態網站認定聲請人審查不合格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考試之應考須知、系爭考試所提送之報名資料(諸如醫學大學學士後醫學系學位證書、歷年成績單、入出國紀錄等)、相對人通知聲請人已完成繳交報名文件、相對人110 年12 月21 日函、聲請人111年1月6日函覆相對人之說明函,以及聲請人查詢審核狀態之網頁(即原處分)附卷可證,因認相對人已為行政處分否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堪可認定。則本件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兩造間於本案行政爭訟,就相對人得否適用系爭規定否准聲請人應考申請之爭執。
(三)聲請人就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主張,經本院概略審查後,聲請人已經就本案訴訟何以可能勝訴之可能性有為相當釋明,尚非不合法或顯不具理由。況且,聲請人報考之系爭考試日期為111 年2 月14日舉行在即,倘待行政爭訟結果確定,始確定相對人應否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聲請人實已不及參加系爭考試,其可能造成之危險當屬急迫。又衡諸本件系爭考試舉行在即之時間上急迫性,以及比較暫時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所維護之應考權利,與相對人暫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俟本案訴訟結果作成,如確定聲請人之權利並不存在,仍得重新回復其原始狀態之不利益,本院認為暫先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有其必要性,以避免一旦本案訴訟結果作成時,系爭考試已舉行完畢,提起本案訴訟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爰此,聲請人透過行政救濟程序,就原處分適法性之本案爭訟未及釐清之際,主張為避免相對人就聲請人作成之應考資格不符處分認定有違誤,致使其參加系爭考試之權益發生重大損害而提出本件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應屬適法而應予准許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四)又相對人暫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縱聲請人考試成績達到及格標準,仍應由相對人以原處分行政爭訟確定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等相關規定,為錄取與否之處分,俾符本件僅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旨。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