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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全字第 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72號聲 請 人 呂○○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傳染病人 資料應予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相 對 人 新竹市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陳章賢(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以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請求:「相對人於『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舉,提供符合防疫規範之投票方式前,應延長聲請人投票時間至聲請人隔離結束後之翌日中午12時。」嗣追加新竹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竹市選委會)為相對人。經核,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6款、公民投票法第3條第1項及直轄縣市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規定,相對人中選會為辦理選舉業務,於縣(市)設縣(市)選舉委員會,而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全國性公民投票及監察事務之辦理,由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相對人中選會指揮、監督,新竹市市長、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全民複決之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係由新竹市選委會辦理,聲請人追加負責設置投票所之新竹市選委會為相對人,所涉基礎事實及所保全之請求事項均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追加聲請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如果個案中,有假處分之原因時,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又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選罷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第7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第19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40日前發布之。……」第57條第1項、第5項、第6項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第5項)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第6項)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第66條規定:「(第1項)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投開票當日,應由各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縣(市)級以上選舉,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第2項)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法律之複決。」第3條第1項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第4條規定:「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90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第24條第1項規定:「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7條至第23條、第57條至第62條、第64條、第66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及公民投票,為憲法民主國原則之實踐,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之方式為之,為確保投票於公平公開之謹慎程序下進行,主管機關應先將投票日期、起止時間公告周知,於投票時間結束後,應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即刻進行開票,並公開計票結果,除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始得依法定程序改定投開票日期及場所,否則不得任意變更之,此均係基於民主國原則公益維護所為之規範。

四、聲請人為民國111年臺灣省新竹市第11屆市長選舉、里長選舉及議員選舉(區域),以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第1案(以下合稱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及投票權人。系爭選舉之投票日期及起止時間,經相對人中選會分別以111年8月18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255號、111年10月1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326號公告定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止。惟聲請人因於111年11月21日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經新竹市衛生局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開立編號0000000000000「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下稱隔離通知書),命聲請人自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在新竹市○區○○里(略)進行居家隔離。聲請人因此無法於相對人中選會公告投票時間截止時即111年11月26日下午4時,至指定投票所完成投票,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五、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具選舉權及複決資格,得參與111年11月26日舉辦系爭選舉之投票。然聲請人於111年11月21日確診罹患新冠肺炎,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111年11月2日發布之行政命令,聲請人應隔離滿5日始得解除隔離,又因相對人設置之投票所,均在難以保持社交距離,且為容易近距離接觸不特定對象之場所,聲請人無法於111年11月26日出門投票,形同喪失憲法保障之選舉權與公民複決權,聲請人原得行使之公法上權利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以免因投票時間結束而無法實現,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請求裁定於相對人就系爭選舉提供符合防疫規範之投票方式前,應延長聲請人投票時間至聲請人隔離結束後之翌日中午12時。

六、相對人中選會則以:系爭選舉之投票日期、起止時間係屬相對人中選會職權,尚非選舉人或投票權人之請求權事項,另聲請人本件請求事項,與其所提起行政訴訟之訴之聲明顯無相關,能否發揮保全本案訴訟之請求,實有疑義。指揮中心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尚未解除隔離之確診者不得外出,此係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所為之限制,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第8條。確診者如違反傳染病防治法強制隔離之規定而外出,將由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相對人中選會無從掌握確診名單,地方選舉委員亦無法向當地衛生局取得相關人員資訊。於現行法律並無適當替代方式讓確診者為不在籍等方式投票之情況下,相對人中選會所頒選務防疫計畫已衡酌所有投票權人之權益與公共利益,對人民投票權利之行使作最小侵害。另確診者之醫療天數無從預測,如依聲請人所請,將投票日期及時間延長至其隔離結束後翌日中午12時,將使選舉及公民投票結果懸於不確定之狀態,且臨時變更投票時間或驟行訂定新的程序規定,均將引致選民的混淆,導致選舉程序的紊亂,對選舉之辦理將生重大公益之危害。

七、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及投票權人,有關系爭選舉之投

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業經相對人中選會以111年8月18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255號、111年10月1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326號公告,投票日期及起止時間定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止在案。聲請人前因於111年11月21日確診罹患新冠肺炎,經新竹市衛生局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開立隔離通知書,命聲請人自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在新竹市○區○○里(略)進行居家隔離等情,有相對人中選會111年8月18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255號公告、111年10月1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326號公告(本院卷第49頁至69頁)、指揮中心於111年11月2日發布之新聞稿、隔離通知書、聲請人系爭選舉之投票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29頁)。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就系爭選舉提供符合防疫規範之投票方式前,應延長聲請人投票時間至聲請人隔離結束後之翌日中午12時」,惟系爭選舉投票日期、起止時間之決定,係相對人中選會之職權,尚非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或投票權人之請求權事項。是聲請人聲請事項既係「延長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然此非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則本件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要件不符。

㈡次查,審酌聲請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之「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有必要定暫時狀態」,應以聲請人於確診隔離期間無法外出前往現有投票所完成投票,是否會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為斷,聲請人主張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將造成聲請人系爭選舉之選舉權及投票權受侵害,致損害難於回復,而有急迫之必要,故請求相對人應延長聲請人投票時間至聲請人隔離結束後之翌日中午12時乙節,惟查,以現行新冠肺炎確診者,如係得採居家照護者,其隔離日數為5日,惟重症患者或其他經醫師評估需住院者,應依據指揮中心醫療措施而為隔離,準此,因聲請人病情發展,可能之醫療天數及隔離結束時間無從預測,依聲請人所請,將使投票日期繼續延長5天以上,使系爭選舉結果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又如聲請人得於111年11月26日隔離結束,並得於翌日外出投票,相對人倘如仍依上開選舉公告所訂投票日期及投票時間起止時,於111年11月26日下午4時準時將全國投票所轉為開票所進行即時開票,則聲請人將在已經有開票結果情況下進行其個人投票行為,有違公職人員選舉及公民投票,應以平等、無記名之方式為之的原則;再倘如因聲請人尚未完成其投票行為,全國各投票所並均因此延遲開票,直待聲請人完成投票始統一進行開票,將使全國計票作業延宕,選舉結果無法即時公開,致使系爭選舉之結果,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恐引發選舉公正性疑慮與不安,嚴重影響投開票所秩序,動盪全國民心,顯然違反重大公共利益。準此,鑒於選舉投票日在即,如准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臨時變更投票時間或驟行訂定新的程序規定,將引致選民的混淆,導致選舉程序的紊亂,對系爭選舉之辦理有重大公益之危害,聲請人因准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及全國人民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公共利益損害,綜合衡量比較,本件並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