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再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 蘇石泉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董玉文(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110年度再字第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原係相對人所列管之就養榮民,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為退輔會)以民國94年8月4日輔授北市榮服字第0940010405號函(下稱94年前處分)核准就養,同函所附就養名冊另有「生活改善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5條、第7條情形,應停止就養」之附記。迄於102年間,相對人以聲請人全家人口年平均所得超過就養標準,定期通知聲請人申復,惟聲請人未檢具資料辦理驗證事宜,相對人乃以102年12月27日北市榮服字第102001611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自103年1月1日起停止就養,原處分因聲請人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嗣聲請人針對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臺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94年前處分仍有效,惟附記無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103年度再字第81號、104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聲請人復對該等裁定聲請再審及對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依序聲請再審,迄於111年1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再字第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其再審聲請後,聲請人又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聲請人所提之確認榮民就養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訴訟,未敘明理由,遽誤認定為撤銷訴訟。本院歷審裁判明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大瑕疵,卻故作不知未更為審理,就94年前處分未合法送達、應用附款而違法改用附記之爭議均漏未斟酌,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等語。經查,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