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再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林敏福相 對 人 考選部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參加民國10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因國文科目成績54分,未達及格標準55.59分,經相對人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即原處分)通知考試不及格。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04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7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19號判決(下稱本院119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511號判決)。聲請人對本院119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5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以逾再審期間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0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以上開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17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抗告人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予以裁定駁回,提起抗告,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1月14日確定,有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7頁)、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39-51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704號裁定(本院卷第53-58頁)可稽。則聲請人於111年3月9日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調查證據,已無從斟酌,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