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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再字第 1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04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邱德修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0年度訴字第1889號公法事件,本院將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為101年度勞訴字第187號。惟本院上開案件為公法事件,民事法院無權介入,「移送」為自始不能的法律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移送」、「移轉管轄」之法院裁定,並非「終局裁定」,故不得聲請「再審」,本件仍在訴訟進行中,最高行政法院111年9月29日111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以下稱為系爭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繳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於法無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向本院提出異議云云,並聲明:請廢棄系爭確定裁定。

二、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陳稱係對系爭確定裁定「提出異議」,然其聲明已表明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之旨,核其性質,顯屬對於系爭確定裁定不服,並求為廢棄該裁定。依前述說明,無論聲請人之理由、用語為何,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而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因聲請人誤向本院為再審之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