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06號再 審原 告 李正德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3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所謂之當事人,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其繼受人而言。前者係指原確定判決之原告、被告及行政訴訟法第41條與42條參加訴訟之人(第23條參照),以及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第214條第2項參照);後者則係指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行政院間因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經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0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分別有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上揭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再審原告復對最高行政法院上揭確定判決不服,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起訴狀逕列原審之輔助參加人桃園市政府為再審被告,並未將原審被告行政院列為再審被告,然桃園市政府既非為上揭確定判決之被告或獨立參加訴訟之人,亦非繼受人,則再審原告將其列為再審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庸命再審原告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附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周 泰 德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