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06號再 審原 告 李正德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3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除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外(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記載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核屬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周 泰 德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