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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再字第 1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再字第111號再 審原 告 胡珍熙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立青山國民中小學代 表 人 王如杏(校長)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111年3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以本院民國110年2月3日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3月31日110年度上字第318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就不同審級之同一事件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前教師,再審被告於108年10月2日接獲學生家長投訴再審原告有教學失當及情緒失控問題,經再審被告依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已於109年11月18日停止適用)第5點規定,於108年10月4日召開研商會議,並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嗣經調查小組於同年月21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再審原告違反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即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規定,建議啟動入班觀課、教學輔導精進計畫等改善機制。再審被告遂對再審原告啟動教學輔導改善計畫,輔導期程自10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2月27日止。惟再審原告於輔導期間,於108年11月26日對再審被告觀課人員周○智老師施暴,新北市政府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認為已無需輔導必要,進入評議期。再審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8年12月9日,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2月12日以新北教國字第1082346330號函核准後,由再審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以新北青中小字第108904786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原確定判決敗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曾公開指控再審被告之校長王如杏貪汙,涉犯刑事妨害名譽罪等由,維持原處分之決定。然而,再審原告前開犯罪嫌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7日作成111年度偵續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再審原告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送達時,方知原確定判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原處分應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對於王如杏校長之妨害名譽行為,於行政爭訟程序中尚未起訴,惟其對於周○智老師之施暴行為,遞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傷害等罪有罪確定,原處分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決定解聘再審原告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洵無違誤,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3、14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據為基礎之民、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業已為其後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所變更,該變更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又已確定者而言,如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非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縱有不同見解,仍不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原判決理由中引用民事或刑事判決作為證據資料而自行認定事實者,係屬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並非以民事或刑事判決為本案裁判之基礎,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00號、107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則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身,主張係原

確定判決之基礎、屬於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或謂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但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於原確定判決後之111年9月27日,始經作成(本院卷第15至23頁),自無從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遍觀原確定判決之論斷依據暨理由,亦未見有以系爭不起訴處分作為基礎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系爭不起訴處分既不存在,自亦無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可言,更無在前訴訟程序曾經聲明或提出,原確定判決卻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之可能;抑且,綜觀原確定判決論斷之事實理由(即再審原告有無於108年11月26日當場以言詞對校長王如杏誹謗乙節),與系爭不起訴處分所關涉之告訴人王如杏對再審原告之告訴內容(即再審原告有無於109年1月至6月間先後對告訴人王如杏涉犯加重誹謗罪等行為),二者並不相同,系爭不起訴處分有無經斟酌,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更無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問題。是則,再審原告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無非其一己之見解,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經核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