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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再字第 1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林慧貞上列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111年度訴字第10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並按件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5日111年度訴字第10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再字第11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該裁定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詎聲請人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