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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再字第 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再字第12號再 審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少康再 審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曾毓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4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國防最高委員會為補償再審原告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之戰時損失,以民國35年3月18日第185次常務會議決議(下稱系爭第185次會議決議)、36年3月26日第225次及36年4月11日第227次常務會議決議(下稱系爭第227次會議決議),將如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判決)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570-1、6

58、658-3、658-4、752、752-2、752-3、752-4、752-1、1371地號土地(均為重測後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系爭570-1、658、752、1371地號4筆土地,係臺灣光復後,國家接收之日產,嗣系爭658地號土地分割出658-3、658-4地號2筆土地;752地號土地亦分割出752-1、752-4地號2筆土地;752-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752-2、752-3地號2筆土地)為等值之作價轉讓予再審原告;惟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誤登記所有權為「國有」,迄74年8月5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㈡、嗣再審被告主張如前程序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土地應為國有,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認中華民國對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被告就如前程序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9、10之土地,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出售該2筆土地之不當得利,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868號民事法院審理中;另就如前程序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之土地,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月28日106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民事法院判決在案。

㈢、再審原告以其出售或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8號裁定以本件屬私權爭議,將訴訟移送至臺北地院,惟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前程序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所定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而其中第1款部分,已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1月6日110年度再字第48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另第13款部分則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行政院36年1月8日第771次院會決議(下稱系爭院會決議)可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是直接改組成為再審原告,是以再審原告當然承受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之所有權利義務,包括本件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而系爭院會決議為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且為再審原告當時所不知,致未經斟酌,且若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提出行政院36年1月8日字771次院會決議影本(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8號事件案卷第33頁以下再證一)。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判決均廢棄。2.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系爭院會決議雖係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即主張:「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第27案決議通過之政府將原應給予原告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之補助費及戰時損失補償,換算成土地價值給付之議案……。」則既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前開主張,且本得使用系爭院會決議此證物,自無所謂事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且縱經斟酌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其已當然繼受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之所有權利義務(再審被告否認),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之判決,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是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查前程序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土地原為日產,光復後為中華民國所接收,36年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實際上由原告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代為接收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於74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時,違反國有財產法相關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又國防最高委員會乃中國國民黨之內部組織,其所為決定,僅為中國國民黨代表國民大會所行使之政權,仍須經治權機關行使治權,執行該決議完畢,始生具體法效,前揭國防最高委員會所為該等決議,既非治權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基於該決議就系爭土地成立作價轉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存在等語。而原確定判決係論明: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以作價轉讓之行政處分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該行政處分係依國防最高委員會系爭第227次會議決議,政府將原應給予再審原告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之補助費及戰時損失補償,換算成土地價值給付之議案,隨即由國防最高委員會秘書廳通知國民政府據以執行,國民政府隨即於36年4月23日令行政院執行,再審被告予以否認,是再審原告首先應就36年4月11日至36年4月23日間有其所主張之作成作價轉讓之行政處分的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繼受中華民國法制,進入訓政時期約法體制,該約法明文承認中國國民黨在國家體制內,代表國民大會行使中央統治權,具有指揮監督政府之地位,於訓政時期形成黨國體制。而在此體制下,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及其所屬各單位,係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其政權行使之支出。參照國防最高委員會組織大綱第1條及第8條規定,可見在訓政時期黨國體制下,國防最高委員會所核定之預算案,應已為國民政府及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所遵照執行。依再審原告提出之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36年4月15日京文(36)字第11218號函抄件內容略以:案准該處函送各表所列估價,經核與本會(按即臺灣省日產處理委員會)所訂撥歸公用公營日產估價倍數表之標準尚屬相符等語,可見關於台灣放送協會所設之各電台,經接收後,產權均歸中央政府所有即國有,因在訓政時期黨國體制下,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屬政權行使機關(單位),故依撥歸公用公營日產估價倍數表之標準,將屬於國有之台灣放送協會台北本部產業,以轉帳之方式撥予性質上同屬中華民國公務機關(單位)之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公用公營,屬內部間財產之移撥。且再審原告並未就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依系爭第185次會議決議所稱之「各該事業機構戰時損失補償」向政府「結算」及其結算結果一節,舉證以明,且上開追加預算案之追加歲出部分其科目為「政權行使支出」,而非「補助支出」,此一決議無足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故在訓政時期黨國體制下,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及其所屬各單位,係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其政權行使之支出,是國有財產依預算執行之撥歸中央廣播管理事業處公用,自非對外(對人民)作成行政處分,更非命人民為一定給付或作為之下命處分等語,據此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國家與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就系爭土地存在有其所主張之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則再審原告主張繼受該法律關係已失所依附,而無續予審究之必要等語甚詳,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㈢、是核本件前提事實即國家與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業已明確如前。則本件再審原告以系爭院會決議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主張可以證明再審原告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是直接改組成為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當然承受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之所有權利義務云云,縱經斟酌顯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明,蓋國家與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就系爭土地既然不存在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再審原告當然無從自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承受何權利義務可言,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顯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