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再字第120號再 審原 告 於東鯤(即於東鯤等3人之被選定當事人)再 審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立法理由載明:「……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復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可知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確定或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確定或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如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前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8年6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之「新證據」為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而否准再審原告申請承受其等母親之原眷戶權益;又以其等違反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七規定,而註銷其等母親之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並收回房地及眷舍,明顯為一罪四罰,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揭櫫之一罪不二罰原則,茲以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為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新證據」等語。
四、經查,本院於107年8月16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6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經本院調閱卷宗無誤。
再審原告主張有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之新證據,並提出該號解釋相關之剪報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頁),然再審原告並未於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難謂合法。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卻遲至111年12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本院卷第11頁)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明顯逾期。
至於再審原告所指之「新證據」即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係於110年9月10日公布,再審原告主張之知悉再審事由,亦應自110年9月10日起算不變期間,起訴亦已明顯逾期,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