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再字第127號聲 請 人 王滋林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廖永亮
吳芸萍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送達代收人:江宛儒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為張世玢,嗣變更為黃育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又按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非以抗告之程序上不合法理由維持而確定者,當事人固得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如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僅對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爭訟概要: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7年10月3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72035094號函(下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8年7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43074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7月6日108年度訴字第1540號裁定(下稱原審確定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抗告確定。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聲請本件再審。
五、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46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判決意旨,系爭函應屬行政處分,原審確定裁定一方面以相對人有「移用」攸關聲請人受領保管款之權限,一方面否定系爭函之規制效力,前後矛盾,原審確定裁定認系爭函非行政處分,以程序上不合法為由駁回起訴,為適用法規錯誤,原審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六、觀諸卷附聲請人出具之行政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17至25頁)案由欄記載:「……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0號裁定(按指原審確定裁定)……,謹依法聲請再審事」、及行政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93至96頁)理由記載:「……關於原確定裁定(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540號裁定,按指原審確定裁定)認定相對人所為之……」,等記載,已清楚指明係就原審確定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46號等判決之法律上見解歧異,而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進而聲請再審,且綜觀上開書狀內容文字均僅就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內容並未指責原確定裁定有何違誤,更顯明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乃原審確定裁定,無涉原確定裁定。依此,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捨原確定裁定,謹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不能使原確定裁定失其效力,難達其聲請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況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述其對於原審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原審確定裁定之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原審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