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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再字第 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再字第24號再 審原 告 蔡顏純(即蔡鏡輝之繼承人)

蔡彤玗(即蔡鏡輝之繼承人)

蔡彤明(即蔡鏡輝之繼承人)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蔡顏純、蔡彤玗、蔡彤明為再審原告蔡鏡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蔡鏡輝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及第115至120頁),依前揭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再審原告之配偶蔡顏純、長女蔡彤玗、三男蔡彤明為其法定繼承人(長男蔡彤享、次男蔡彤受已死亡)。惟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再審被告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為訴訟順利進行,應由蔡顏純、蔡彤玗、蔡彤明為再審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