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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再字第 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再字第24號再 審原 告 蔡彤玗(即蔡鏡輝、蔡顏純之繼承人)

蔡彤明(即蔡鏡輝、蔡顏純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6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蔡鏡輝起訴後,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蔡顏純、蔡彤玗、蔡彤明經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嗣蔡顏純於113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蔡彤玗、蔡彤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新北市貢寮區社里段舊社小段1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的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因破損僅得辨識氏名「福」、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蔡福」,住址空白(登記機關查無檔存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經再審被告清查,認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故以99年9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75251號公告通知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嗣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故再審被告以105年12月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23713031號公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售,並以106年3月14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04830371號公告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201萬元標售。

(二)再審原告蔡鏡輝以其為蔡福之繼承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2月12日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發給系爭土地標售價金。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審查,並通知再審原告蔡鏡輝補正後,因再審原告蔡鏡輝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補正,再審被告乃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以108年7月2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81406294號函否准再審原告蔡鏡輝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蔡鏡輝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蔡鏡輝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蔡鏡輝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蔡鏡輝之父為蔡木林,祖父為蔡祝三。又蔡福為蔡祝三之養子,為再審原告蔡鏡輝之伯父(旁系三親等血親),因蔡福於51年間死亡,過世時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即應由蔡木林繼承。嗣蔡木林於87年11月21日過世,蔡福之遺產即應由再審原告蔡鏡輝繼承。再審原告蔡鏡輝已提出財政部國稅局編號108008645號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下稱系爭遺產稅證明書),可以證明蔡福即系爭土地權利人,再審原告蔡鏡輝既依法繼承蔡鏡輝遺產,自得依地籍清理條例向再審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土地標售價金。

(二)地政機關曾於36年7月1日發予「蔡福」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貢寮字15666號),依此可證「蔡福」於36年間尚生存,合於再審原告蔡鏡輝伯父蔡福51年死亡之事實。至另案蔡新養之被繼承人蔡福於民國前6年即已死亡,自無可能於36年間領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足證系爭土地權利人「蔡福」應為再審原告蔡鏡輝之伯父蔡福,蔡新養案之被繼承人蔡福與再審原告蔡鏡輝之伯父蔡福非同一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蔡鏡輝於前審審理時已經提出系爭土地於36年間地政資料、系爭遺產稅證明書及99年9月1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清查公告所附之土地及建物清冊(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清冊)說明此重要事實,惟前審就此重要證物並未為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四、再審被告答辯則以:再審原告蔡鏡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經違反再審補充性原則,應不合法。又土地總登記時期書狀發給作業是規模性編造、繕狀(書狀字號同時轉填於登記簿)、校對後,通知權利人領狀。實務上臺灣省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常見土地權利人業已死亡而仍以死者名義申報之情形,此類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並非零星個案,甚為普遍,自不能以登記簿載有權狀字號,即推論登記名義人於土地總登記時期為生存之人。又系爭土地前經再審被告公告認定權屬係日本明治40年分割前之貢寮區社里段舊社小段114地號土地(下稱1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新養等人之先祖蔡福所有,再審原告蔡鏡輝仍認蔡新養案之被繼承人蔡福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實係對於土地總登記時發生誤以死者名義登記情形有不解之處,故本件縱有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111年6月22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112年8月15日施行,下同)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條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因此,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不予斟酌或不予調查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4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土地於36年間地政資料、系爭遺產稅證明書及系爭土地及建物清冊等證據資料。然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蔡鏡輝於前審之訴,其理由業已論明:

1.再審原告蔡鏡輝主張再審被告有作成發給系爭土地標售價金1201萬元及加計實收利息之行政處分的義務,其請求權基礎的要件事實包括其伯父蔡福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再審原告蔡鏡輝為其伯父蔡福之繼承人,始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要件。倘若此等事實存否不明,再審原告蔡鏡輝即無請求被告作成如其聲明所示之行政處分的權利。

2.114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的土地臺帳「沿革」欄記載「分割40年1月22日處分本番-1、2……」;「年月日」欄記載「明治」等文字,顯示114地號土地於明治40年(民國前5年)1月22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即114-1)及114-2地號土地;該土地臺帳並記載114地號土地於大正元年(民國1年)9月19日由蔡新養、蔡阿婦、蔡傳枝及蔡土生相續取得,此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為蔡新養、蔡阿婦、蔡傳枝及蔡土生4人共有等情相符;又該土地登記簿記載蔡新養設籍「三貂堡社里庄土名舊社參番戶」、蔡阿婦設籍「仝所弍番戶」、蔡土生設籍「臺東廳廣鄉成……弍拾七番戶之壹」,亦與戶籍資料顯示蔡新養設籍「基隆廳三貂堡社里庄土名舊社三番戶」、蔡阿婦設籍「基隆廳三貂堡社里庄土名舊社二番戶」、蔡土生曾設籍「臺東廳廣鄉成廣澳庄六番戶」等情大致相符;且上開戶籍資料顯示蔡新養、蔡阿婦及蔡土生分別為「蔡福」之長男、次男與3男。依上開土地分割情形及系爭土地與蔡新養等人設籍情形的地緣關係判斷,系爭土地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按:即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於36年間地政資料」)所載登記名義人「蔡福」,較可能為蔡新養、蔡阿婦及蔡土生等人的父親,而非再審原告蔡鏡輝之伯父蔡福。再審原告蔡鏡輝雖提出系爭遺產稅證明書為證,但該遺產稅證明書是再審原告蔡鏡輝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提示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及建物清冊等資料,經北區國稅局書面審查後,於108年2月14日發給;該證明書僅就遺產稅申報案應稅與否予以審查,並未就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進行審查、確認,且其已記載「(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故系爭遺產稅證明書尚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蔡鏡輝伯父蔡福所有之證明。

3.再審原告蔡鏡輝伯父蔡福之連續戶籍資料中,均無結婚記事,且除戶時亦無記載配偶姓名,但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37年除戶戶籍謄本則顯示蔡福的配偶欄記載「鄭惜」,與上述蔡福於37年6月15日自基隆市遷移戶籍至鄭惜「○○鄉○○村○○鄰○○街○○號」戶內乙節具有關聯。又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再審原告蔡鏡輝伯父蔡福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間收養「蔡氏怨」為養女,且無終止收養等有關紀錄,則再審原告蔡鏡輝是否確為其伯父蔡福的繼承人即有疑義。再蔡氏怨與光復後戶籍資料「吳蔡燕」(108年2月15日過世)的原生父母姓名(范成、范蔡氏著/范蔡著/蔡著)及出生年(民國19年)均相同,且「吳蔡燕」曾設籍於蔡氏怨胞兄「范加再」戶內等情,有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09年11月26日新北瑞戶字第1095896404號函及戶籍資料可以核對,顯示蔡氏怨與吳蔡燕可能為同一人,而為再審原告蔡鏡輝伯父蔡福的繼承人。雖然蔡氏怨與吳蔡燕的出生日(前者為11月26日、後者為7月1日)及出生別(前者為7女,後者為長女)仍有不同,然此等差異相較於原生父母姓名及設籍胞兄戶籍的關聯性,應屬細節性事項,且非無可能的成因,故尚難僅憑此一差異,即排除蔡氏怨與吳蔡燕為同一人,吳蔡燕為再審原告蔡鏡輝伯父蔡福之繼承人的可能性。在再審原告蔡鏡輝是否為其伯父蔡福的繼承人仍有疑義的情況下,縱使系爭土地確為再審原告蔡鏡輝伯父蔡福所有,再審原告蔡鏡輝亦無領取系爭土地標售價金及加計利息的權利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指系爭土地於36年間地政資料、系爭遺產稅證明書及系爭土地及建物清冊等證據資料,已經兩造於前審審理時提出(見前審卷一第69頁、第109頁、第113至114),且此等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並已論明心證形成之理由,並無漏未加以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然是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重複爭執,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不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