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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再字第 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再字第26號再 審原 告 蕭彤恩再 審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蕭彤恩於民國109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諮商心理師考試(下稱專技心理師考試,關於本件訟爭之109年第二次專技心理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報名期間,繳驗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心理學系碩士學位證書、歷年成績表、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下稱系爭學程證明書)、諮商心理實習證明書(下稱實習證明書;其與系爭學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等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經初審結果,再審原告所修習「心理病理學研究」、「團體諮商研究」及「諮商心理實習」各採計3學分,合計3學科9學分;另系爭證明書非由所畢業系所主管簽章,核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規則(下稱心理師考試規則)規定不符,再審被告考選部乃以109年5月29日選專三字第1093300559號函請再審原告補繳經系所主管簽章之證明書,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4日再次補繳相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因仍不符應考資格規定,再審被告爰以109年6月18日選專三字第1093300879號應考資格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復知其不具備應考資格,不得應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109年9 月14日109考臺訴決字第142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再審原告畢業於心理系研究所,符合心理師法第2條所定「

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之要件;而再審原告報名時檢附之系爭證明書,依中正大學109年7月15日中正秘字第1090005209號函(下稱中正大學109年7月15日函),已「自認」再審原告修課之實況與簽章應由「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主任襲充文開立,與心理系無關,原確定判決無視中正大學已自認之事證,卻仍採用中正大學109年3月27日中正心理字第1090002290號函(下稱中正大學109年3月27日函)之舊函示內容,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自屬適用法則與法規錯誤。

⒉承上,開立課程之系所為「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不

須由心理系開立系爭證明書,且中正大學校長亦已簽章,則依民法第107條或第169條表現代理之規定意旨,再審被告與中正大學給予再審原告之授益處分,均屬有權且讓再審原告值得信賴,再審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其信賴值得保護。原確定判決未查,認為再審原告是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之證明書好像是來自無權處分之襲充文,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7條或169條規定之違法。

⒊再審原告早於108年第二次專技心理師考試即已獲准報名,當時所繳交之報考文件,與系爭考試相同,當時系爭證明書上亦無心理系系主任之簽章。若再審被告認須由心理系主任或「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主任擇一或共同簽署,或剔除襲充文之簽章,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28條或其他法令通知再審原告補正,且此並非不可補正之事項,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顯有消極不適用法則之錯誤。

⒋如前所述,依中正大學109年7月15日函,可知經中正大學

校長及「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主任簽章之系爭證明書,其效力為中正大學所肯認,然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卻認為系爭證明書須由心理系系主任簽章,不僅違反中正大學109年7月15日函文,更違反憲法第11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關於基於大學自治應尊重大學專業判斷之意旨。

又原處分未通知再審原告是否可以補正(即是否仍須由心理系系主任簽章),逕行拒絕再審原告報名,與憲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之意旨不符,原確定判決自有違反憲法保障再審原告基本權之違失。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再審原

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期間,陸續因中正大學回復,而發現在本件審理期間已存在於再審被告與中正大學掌管之新證物中,但未經法院斟酌或漏未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⒈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

⑴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⑵再審原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①依心理師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可知若取得碩士以上學位者,其所就讀的相關心理研究所非「主修諮商心理」,即不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又自105年1月1日起,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1項所謂「在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係指在「就讀碩士以上學位期間」,修習同規則第7條第2項所定之7領域課程,每領域至少1科,合計至少7學科,21學分以上,並由「所畢業大學校院」出具「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者。換言之,跨校修習前述7領域諮商心理課程者,若未經教育部核定或採認之大學相關心理研究所採認為其就讀該研究所期間之修業學分者,該大學不應出具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縱使「原畢業大學校院」未經確實查證而出具之「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形式上為真正,一旦經考選機關即再審被告查明事實者,該證明書也不具證明應考人有在就讀相關心理研究所期間主修諮商心理學程的證明力。本件再審原告於就讀中正大學心理學系碩士班學位之休學期間(105學年第2學期至106學年第1學期),在東吳大學心理學系推廣教育碩士學分班修讀「心理衡鑑專題研究(3學分)」、在輔仁大學推廣部心理學系碩士班學分班修讀「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研習時間3學分)」,以及在淡江大學推廣教育學分班修讀「諮商與心理治療技術研究」暨「諮商與心理治療專業倫理研究」2科(各3學分,共6學分),未經再審原告所屬大學系所採認,依中正大學學則第29條規定,自不能併計入其「碩士班」畢業學分內計算;且觀諸再審原告歷年成績表,亦可知中正大學心理學系事實上確未將上開學分成績列入再審原告之畢業學分內計算。是再審原告在就讀中正大學碩士學位期間(不含休學期間),並未修習經其所屬系所採認之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所規定的「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領域課程」、「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領域課程」、「諮商倫理與法規領域課程」及「個案評估與心理衡鑑領域課程」等4個領域各至少1學科之課程,因而不具備應諮商心理師考試資格,洵堪認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②中正大學社會科學院有下設心理學系(含碩士班、博士班、臨床心理學碩士班)及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而「認知科學研究中心」(下稱系爭研究中心)則是由中正大學認知神經科學、語言、哲學及心理學等專業教師所組成的認知科學研究群團隊,並非教育部所核定中正大學組織規程中的學院系所或中心,其係於107學年度第1學期經學程參與單位即系爭研究中心及犯罪防治學系課程委員會通過,且經所屬之社會科學院及教育學院課程委員會通過,並由107學年度第1學期校級課程委員會通過設置,是系爭研究中心並不屬心理師法及心理師考試規則所規定之大學、獨立學院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即非屬諮商心理師專業教育養成機構。從而,由系爭研究中心主管襲充文所簽核的系爭學程證明書,至多僅係證明再審原告分別在中正大學心理學系碩士班及他校碩士學分班所修習的7學科共21學分,有經由中正大學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所採認乙事,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在其所就讀教育部核定的中正大學心理學系研究所期間有主修諮商心理,不論系爭學程證明書或中正大學109年7月15日函,均無從援引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③又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各種考試應考資格係以各考試舉行前1日為認定基準,則應考人每次報名均須繳驗相關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作為審查之依據,審查人仍應依職權就應考人所繳之證明文件,詳為審查。是再審原告即使持有以前年度相同等級、類科之考試入場證或考試通知書,仍非可作為系爭考試應考資格之證明文件,自不得據以主張其當然取得以後年度相同等級、類科考試之應考資格等語甚詳。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7條或169條規定、未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及違反憲法第11條、第15條、第18條等基本權保障規定等語,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的法律適用表示其歧異之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自應認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⒉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按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惟對於本件究有何「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核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為顯無理由;另關於有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