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35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的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的確定裁定表示不服,僅能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五編規定,以聲請再審的方式推翻該確定裁定的確定力,是以,無論當事人是以抗告或異議等名義,凡是對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的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均應認為當事人是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收文日)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撤銷處分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
1.3.29 110聲再21號裁定提出異議」狀表示不服。依上開說明,無論聲請人的理由、用語為何,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的本院提出聲請,應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的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