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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再字第 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37號再 審原 告 楊若青訴訟代理人 賴宇緹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玉芬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5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黃一平,變更為王玉芬,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兩造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第1 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起訴,並聲請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本院卷第10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依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