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32號再 審原 告 楊雲龍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會計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3月24日111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2、4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者,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即不再在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和解之拘束範圍,自不屬該款規定之情形。
三、緣再審原告於民國87年3月25日訂約購買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用地),同日與出賣人黃水籐共同向再審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並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為由,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北投分處向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6年9月11日更名為臺北市市場處)函查,據該處以87年2月17日(87)北市市三字第87600494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以86年2月14日府建市字第8601148000號函核准正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祺公司)投資興建志仁市場,短期內擬不編列預算徵收。北投分處乃依財政部86年12月16日臺財稅第861930297號函釋意旨,審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不符,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975萬7,437元。再審原告於87年5月11日向北投分處申請代繳上開土地增值稅,經北投分處准予辦理,而於87年5月12日代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完竣在案。嗣再審原告以上開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於88年6月4日向北投分處申請退還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經北投分處以88年8月20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8801233600號函核准退還上開稅款,再審原告已於88年8月31日兌領退稅款支票。再審原告復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3月13日(收文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依上開退稅款按日加計利息及加計利息之利息。經再審被告以101年3月20日北市稽管丙字第10130556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月24日102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於111年2月15日(收文日)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移由本院審理。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於退還再審原告溢繳土地增值稅9,757,437元時,未併計自87年5月12日至88年8月20日之利息返還,即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之錯誤。嗣稅捐稽徵法於98年1月21日增列第28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準用前開規定,行政訴訟終結確定,應退還利息,可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亦經財政部70年7月6日台財稅第35560號函釋在案。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因消滅時效屆滿而歸消滅」及「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以溢繳稅款為限,不包括利息」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均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11月25日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及稅捐稽徵法第49條、財政部70年7月6日台財稅第35560號函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276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原告溢繳土地增值稅9,757,437元,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誤繕為「原告」)應自繳納日87年5月12日,至退還日88年8月20日,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及該利息請求權金額,自88年8月21日起,再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至填發退還國庫支票日,一併退還再審原告。
五、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形式上雖表明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法第273
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謂其符合同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情形,亦即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雖已逾五年者,其仍得提起云云。惟細觀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事由,均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或稅捐稽徵法第49條、財政部70年7月6日台財稅第35560號函釋等,其並自陳此情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審之訴起訴狀第6頁),再審原告就此關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指摘部分,原確定判決既係於102年1月24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1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最高行政法院之收文戳載日期可稽,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同法第276條第4項本文規定之5年再審不變期間,並不合法。
㈡另再審原告雖泛稱係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卻絲毫未見指明有何與本件同一訴訟標的之前確定判決或和解存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亦難認其已有具體敘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所敘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部分,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毫不相干,自亦無從憑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指摘內容。是則,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不合法;另指涉及同條項第1款再審事由者,亦有逾期提起再審之訴之不合法問題,自應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