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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再字第 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再字第40號再 審原 告 楊王梅代

楊志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代 表 人 劉瑞麟(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分別為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21巷(下稱系爭巷道)所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萬慶段1小段49、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地上蓋有建物(58使字第585號使用執照),系爭巷道有部分土地亦為該屋之法定空地。系爭巷道因鄰近志清國小後門出入口,寬度約6公尺供雙向通行,巷道內路邊停車嚴重影響上下課時段學童通行安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乃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召集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咸認為應於該巷道西側(景福街至景福街21巷4弄)增繪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並製有「研商文山區景福街21巷交通改善事宜」之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嗣以106年9月18日北市交治字第10632577500號函(下稱106年9月18日函)將上開會勘紀錄檢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及與會相關機關。再審被告基於會勘意見,於106年10月16日在系爭巷道西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下稱系爭標線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系爭標線處分,以106年10月17日函向再審被告請求撤除系爭標線,遭再審被告106年10月2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0836500號函(下稱106年10月24日函)拒絕。再審原告即於106年10月31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1.關於交通局系爭會勘紀錄、106年9月18日函(訴願決定誤載為106年9月19日)及再審被告106年10月24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2.關於系爭標線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對交通局及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交通局系爭會勘紀錄、106年9月18日函及再審被告系爭標線處分暨其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本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109年度再字第74號),該院就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另將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部分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用地留設之法定空地,應

適用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39條及第40條等規定,系爭土地應依建築法規實施建築管理,而受其細部計畫及建築執照所生法律關係之拘束。系爭土地建築基地既無設置騎樓或人行道,建築執照竣工圖之處分內容並無負擔供人行道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義務,建築基地範圍非計畫道路,此均經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審理時提出證據在案。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採用違法無效之錯誤事實為判決之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㈡「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

定小組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可能使一般法定空地負擔供公眾通行的義務,使所有權之使用與支配權利受到損害,據此作成之處分,屬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至若適用臺北市政府於106年2月16日訂定「法定空地違規停車問題之通案處理方案」(下稱處理方案)第4點規定:「其他法定空地如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而有禁止停車之必要者,由交通局會同工務局、警察局、建管處辦理現場會勘,確認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由停管處設置禁停告示牌或交工處劃設紅線,再交甶警察局依法查處」,即發生「其他法定空地」經由「會勘確認」而成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致改變法定空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處理方案第4點規定內容涉及權利義務,應以法規規定,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法規規定內容非依法律授權為無效。處理方案第4點規定,若以行政規則定之(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性行政規則),則適用後所認定事實之決定尚須作成處分,方得由處分發生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即有關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行政規則,應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發布之。應以法規規定之事項,以行政規則訂定並登載公報發布,其適用應不生法律效果,得撤銷處分。再依正當法律程序,交通局如認定系爭土地已具備法律要件,為可供公眾通行使用時,應循設置要點辦理,其依處理方案第4點認定系爭土地為「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空間」「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自屬無效,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諸如原審證物八「台北市議會106年11月3日議秘服字第10619319030號函」、證物十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6年8月10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2461600號函」、證物十七「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7月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49274500號函」、證物十九「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6年11月16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640332700號函」「臺北市文山區萬慶段一小段49、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06年10月23日書函」、證物二六「台北縣政府45年3月1日公告景美地區計畫圖」「臺北市政府99年8月31日公告文山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5日地籍圖謄本」、證物二八「標線劃設之位置及長度、現場照片」,以及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出的上證物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3月11日北市都規字第1083018434函」、上證物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3月2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83181171號函」),亦未命再審被告提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而可能係單憑無效之系爭會勘紀錄影響,違反無反證推定之效果,及未適用設置要點之程序規定。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系爭標線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與第二審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並未提出答辯狀。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前揭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法院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而,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除須具體指出所擬引用之關鍵證物、該證物未經判決援用之瑕疵,以及影響判決結果之具體因果關係。

㈡經查,再審原告就其認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上開主張(參見㈠、㈡)之再審事由,請求本院再予斟酌上開事證等節。

觀諸再審原告爭執漏未斟酌者,除㈡之外,並未具體指明其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何證物(甚至也未於書狀中提及各項證物為何),僅泛稱為斟酌再審原告於前審聲明之證物,也未敘明該證物未經判決援用之瑕疵為何,且依照再審原告書狀提及上訴時提出之證物也可得知,並非均為原審判決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法院或經法院職權調閱之證物,自難謂再審原告之主張合於上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已有未合。況依照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均是爭執系爭土地為一般法定空地,依法規並非為道路,不負擔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再審被告並無管理權責,其系爭標線處分違法云云。惟依照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可知,本院原審判決已經依照「全卷」事證,於事實及理由欄五、甲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訴請撤銷檢送會勘紀錄函、會勘記錄部分不合法;又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乙關於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訴請撤銷標線處分部分,依照系爭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卷證可知,再審被告工程處因實施臺北市鄰里交通環境改善執行計畫,以建立安全之人車通行環境為目的,系爭巷道鄰近志清國小後門出入口,巷道內路邊停車,嚴重影響上下課時段學童通行安全,原擬於景福街21巷西側繪設標線型人行道,惟原告反映該處為私人土地不同意劃設,故另經再審被告交通局召集相關單位於106年9月15日「研商文山區景福街21巷交通改善事宜」之會勘(即上揭甲部分),認為景福街21巷寬度約6公尺供雙向通行,為維交通安全,現場與會單位支持於該巷道西側(景福街至景福街21巷4弄)增繪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另參照再審原告以及被告之主張、編號58使字第585號之使用執照、再審被告工程處106年7月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49274500號函、現場套繪圖、使用執照存根、地籍圖謄本等卷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停車,及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為市區道路,此與該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為他人建築物之法定空地無關,系爭巷道原為道路,再審被告已就交通安全與暢通、道路空間使用公平性、用路人與當地住戶使用權益等多方面因素予以全面性考量,劃設系爭標線,且符合上揭「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所示附表之各項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次查,該處劃設禁止停車紅線之地點,雖係建物之法定空地且為再審原告所有,然既在都市計畫區域內(見原審卷第498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3月6日北市都規字第1083020444號函),並做為巷道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稱之市區道路,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自有前揭市區道路條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巷道鄰近志清國小後門出入口,學童上下課時段常需通行該巷道,而該巷道寬度僅約6公尺,如允許車輛於巷道內路邊停車,將使巷道可通行寬度更行狹窄,如於學童行走時又遇其他汽車、機車通過,勢必人、車須互為迴避、閃躲,且路邊之停車又製造視線死角,使通行之安全更受威脅,業經再審被告陳明,並有上述之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再審被告工程處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認有在系爭路段劃設系爭標線之必要,即非無據。綜上,系爭土地雖為再審原告私人所有,並已供作道路使用,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自屬市區道路條例所規範之市區道路,則再審被告依前揭市區道路條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而劃設系爭標線為規制性之處分,因涉及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及一般用路權人之用路權益及交通安全等事項,可認為已作適當、合目的性之裁量,並未有違反誠信原則、信賴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原處分自難謂為違法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1-13頁),故而原審已然判斷再審原告之主張關於系爭標線處分違法一事並無可採,並對於其他卷內未論述之證據,亦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六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原確定判決更已於理由欄四先說明本院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且未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等情事,另於理由欄四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並於四、(三)認定原審判決依照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已經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論點不足採之處,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之情事,可見前判決業已論述卷內證據不足採之取捨理由,此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並非漏未斟酌,業經原確定判決論斷如上,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因而,原確定判決肯認前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僅重複就上訴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為爭執,無非出於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以及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而已,尚不得作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依據,至屬明顯。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