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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再字第 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1年度再字第57號再審 原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陳建仁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李志澄 律師再審 被告 梁花等29人(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29再審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複 代理人 魏正棻 律師附表編號29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葉芸君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先後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109年4月16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再審原告代表人由蘇貞昌變更為陳建仁;附表編號28之再審被告賴韋佑原為未成年人,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已為成年人,茲據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l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6號(下稱107訴946)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認為上訴無理由,以109年度上字第686號(下稱109上686)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乃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先於111年6月9日對最高行109上686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1-25頁);再於111年11月25日對本院107訴946判決,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方式而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37-34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經過:

㈠、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1年裁編,下稱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經再審原告以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下稱42年核准徵收令)核准徵收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現為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107、108、109、110、111、112、113、11

4、115、116、301、305、306、307地號等14筆土地,繼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以42年12月8日42北府達地二字第5573號公告,並通知地主,嗣該14筆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63年5月17日收件新地字第5953號登記案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

㈡、針對14筆土地中之116地號(下稱116地號)土地,再審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以繼承人身分,主張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被繼承人梁添灯、梁沈匏螺、梁利及陳密等人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徵收失效等情。案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於再審原告106年12月22日院授內地字第1061308186號函請新北市政府政府以106年12月28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2576261號函轉知再審被告後,再審被告不服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42年核准徵收令核准徵收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有116地號土地處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7訴946事件審理認為,徵收116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雖已由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領得且發給時間未逾期。惟就116地號土地價格之評定,43年5月18日召開之臺北縣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已決議作成「徵收地價依所示正產物收穫量2倍半計算,按市價每百台斤新臺幣(下同)135元折算現金發放」(下稱43年5月18日決議),並計算得出116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為2萬8429.38元。原應依此金額給付地價補償,卻逕改以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而未足額發給地價補償,則116地號土地之徵收,自應失其效力等情,據以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並經最高行109上686判決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㈢、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係認為:

⑴、再審原告先於111年6月9日以最高行109上686判決為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表示略以:最高行109上686判決雖認為臺北縣政府已以43年6月4日(43)北府德地二字第4號函知聯勤兵工保養總隊及聯勤總部關於地評會43年5月18日決議内容,並抄送評定之地價補償費清冊。然未盱衡全案及地評會評定補償之證據,如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内容載以「列席:張議員銀樂……聯勤兵工保養總隊征收土地補償地價經台北縣標準地價評議會評定按正產物收穫量兩倍半併按市價折發現金……嗣經洽商業戶同意本日仍按每百台斤壹佰壹拾陸元折算業戶等所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出……」等語可知,於民意代表張銀樂議員列席而作成之紀錄内容,明確揭示受補償人同意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補償,最高行109上686判決未據該内容,遽認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為「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⑵、復於111年11月25日以本院107訴946判決為確定判決,提出補

充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表示略以:本院107訴946判決認為地評會已決議徵收地價補償以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聯勤總部卻改以市價每百台斤116元計算發放,未於期限内補足地價差額,因此徵收失效。惟爭執之地價補償業經原地主同意改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並全部發放完畢,並無徵收失效情事,本院107訴946判決就「本院107訴946事件①卷一第46頁之42年6月6日陳情書、第57頁之43年3月3日台北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第58頁之43年5月18日台北縣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第60頁之43年6月25日征收土地發款紀錄;②卷二第165-167頁之43年8月11日陳情書、第72-74頁之83年12月2日申請書、第75-76頁之88年3月10日陳情書、第85-116頁之委託書與契約書」等足以認定地價補償已全部發放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判決推翻已存在並長達近70年之徵收使用關係,嚴重損及國有財產、國軍就該土地之權益,自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㈠、再審是確定終局判決的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判決不服,請求再開始訴訟的程序。本來,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即應受其拘束,並予尊重,不得再行爭訟。但訴訟制度的理想,在追求裁判的正當、公平、迅速與訴訟之經濟,所以如果判決的形成過程,訴訟主體或為裁判基礎的資料有重大瑕疵,或有可罰性行為介入等因素,致判決之正當性發生動搖,為追求實質正義的實現,自須有非常途徑予以救濟之必要,此即為再審制度。對於再審之訴的審查,通常有三個階段,首先是合法要件的審查,其次是有無再審理由的審查,最後是本案的審理。再審之訴於具備合法要件後,必須具備再審理由始能進入本案審理。

㈡、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㈢、關於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9日對最高行109上686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⑴、茲查再審原告所稱最高行109上686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43年6

月25日發款紀錄,係再審被告於本院107訴946事件起訴時即已提出(見本院107訴946事件卷一第60頁)。再審原告認為,依該發款紀錄可知地評會係決議按市價折算現金,受補償人並同意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補償。惟最高行109上686確定判決卻認為,地評會係決議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並認為以每百台斤116元折算,116地號土地之核准徵收處分即因未足額發給地價補償而失效,顯然漏未斟酌該發款紀錄,而合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⑵、又關於116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應按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

金發給等情,本院107訴946判決已論明「……依地評會43年5月18日會議紀錄,該委員會已明確決議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發放,並計算出地價補償費為2萬8429.38元。需用土地機關即應按此金額給付,不得以自己調查所得證據,逕行變更委員會決議內容,……地主在意補償價額且已獲得地評會為相對有利認定,應無接受聯勤總部改以市價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較低標準為補償的可能。依臺北縣政府因地主對地價補償提起訴願所提答辯內容……參以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之記載,顯示臺北縣政府於地評會為補償數額評定後,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即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之協商要求,最終逕按該部所提較低標準為補償,……地主於43年6月25、26日領款時,對於補償數額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認同並接受之可能,雖當下領取部分補償,亦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之意。本件自始未依法定權責機關所定補償標準、數額辦理補償,而有地價補償差額未為給付情形,系爭土地的徵收核准案亦應失其效力」等語(見本院107訴946判決書第20-23頁),並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經最高行109上686確定判決論以「116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徵收公告期限,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地評會評定後,臺北縣政府以43年6月4日函知聯勤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關於地評會43年5月18日決議內容及評定之地價補償費清冊(該清冊已依地評會決議之「田」按照三七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台斤]之2倍半計算並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而計算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為2萬8429.38元),請聯勤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定期發款並函知臺北縣政府會同辦理;而依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以及陸軍總司令部於63年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囑託辦理移轉國有登記,暨被繼承人梁利、陳密曾於83年及88年間依土地法第219條申請按原徵收價額買回系爭土地,均顯示聯勤總部僅發放部分之地價補償費(即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梁添灯等地主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其43年8月11日陳情書或顯示其無提起訴願之意,但並無接受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補償的合意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依法為認定,並詳述其得心證理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何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可言。本院107訴946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所得地價補償數額,並非按地評會決議辦理,而是聯勤總部於自行調查認定後,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逕以較低數額予以補償,而有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之情形,是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盱衡全案及地評會評定補償之所有證據,遽認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為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暨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依……及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內容,可知需地機關與被繼承人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之合意,……本院107訴946判決就此,有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未憑證據之違法,……所訴實不足採」等語,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案(見最高行109上686判決書第6-7頁),實難認有何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記載內容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㈣、關於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對本院107訴946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查本院109年4月16日107訴946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111年4月28日109上686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判決業於111年5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109上686事件卷第555頁可稽。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1月25日以本院107訴946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事件卷一卷二內之前述資料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37頁再審原告函之本院總收文日期)部分,明顯逾30日法定再審期間,自於法未合。

四、結論,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先後對最高行109上686號判決、本院107訴946判決,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日期:202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