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再字第 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再字第64號再 審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少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9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570-1、658及752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原3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分別為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及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於民國70年6月5日以「管理機關變更」為由,將管理機關登記變更為再審原告,之後在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由,將所有權人登記變更為再審原告所有;嗣於92年間分割增加新北市○○區○○段658-3、658-4、752-2、752-3、752-4地號等5筆土地,連同上開地號之原3筆土地,共計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外人交通部以再審原告於74年7月25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提出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760條規定,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未生效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並回復以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管理機關交通部),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4月9日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民事判決交通部勝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旋於103年11月19日辦理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完畢。嗣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12日持上開民事判決向再審被告申請退還歷年已繳納地價稅稅款,再審被告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4月16日新北稅板一字第1084894383號函(下稱原處分),退還再審原告退稅請求權時效5年內即102年及103年之地價稅各為新臺幣(下同)1,988,886元,合計3,979,772元並加計利息,並未准許退還其他年之地價稅。再審原告不服,就不利部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9月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997014號(案號:108807044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下稱前程序或前訴訟),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⑵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07年2月12日申請退還已繳納地價稅事件,應作成准予退還如附表「中廣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地價稅稅款金額」欄所示之各期地價稅稅款,及自如附表「中廣公司繳納日期」欄所示繳納各期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繳納各期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均撤銷。⑵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07年2月12日申請退稅事件,應作成准予退還如附表編號8至17「原告(即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地價稅稅款金額」一欄所示之各期稅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8至17「原告(即再審原告)繳納日期」一欄所示各期繳納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還之各期稅額,依繳納各期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⑶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對其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⑴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請求退還附表編號8之92年11月12日繳納日至17之101年11月30日繳納日起算之各期溢繳稅款之處分,並命再審被告應作成該部分如數退還並加計利息之處分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⑵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⑷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暨駁回上訴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5月19日110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縱認再審原告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使經濟效果發生,然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2月30日104年度重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臺北地院民事判決)貳、五認定:「……原告(即交通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系爭板橋8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即再審原告)給付98年12月18日至103年12月17日止之租金93,464,516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之租金30,027,112元,合計123,491,628元(計算式:93,464,516元+30,027,112元=123,491,628元),暨其中93,464,516元部分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判命再審原告應返還98年12月18日至103年12月17日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見縱使再審原告於該期間內享有經濟效果,嗣後已被滌除,依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再審原告自無庸負擔該期間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租稅債務,因此系爭臺北地院民事判決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且因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審理時,並未主張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所享有經濟效果並未被滌除為由,主張應成立地價稅之租稅債務,又不屬兩造於前程序本院審理時之爭點,故再審原告在前程序自無法提出系爭臺北地院民事判決之證據方法,以證明所享有之經濟效果嗣後已被滌除,遑論最高行政法院於前程序根本未對兩造闡明、曉諭本案爭點包含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享有經濟利益有無滌除,故系爭民事判決既於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無法提出,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意旨,原確定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

律行為係屬無效,但卻「無視」該法律行為無效之事實而使用系爭土地,資為認定應成立再審原告85年至101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租稅債務之論據。惟再審原告在前程序即已提出原證21、24、25、26、27、29、30、31等重要證據證明,再審原告係在收受系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後,始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效。詎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證據完全未予斟酌,竟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效,乃肇因於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之情況下,毫無任何事實根據即為前揭認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㈡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⒊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07年2月12日申請退還已繳納地價稅事件,應再作成准予退還如附表編號1至7「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地價稅稅款金額」一欄所示之各期稅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7「原告繳納日期」一欄所示各期繳納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還之各期稅額,依繳納各期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臺北地院民事判決貳、四已論明:「㈠……⒈……原告(即交

通部)另前訴請確認系爭板橋8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請求被告(即再審原告)塗銷上開土地登記,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且由此足見被告確有占用系爭板橋8筆土地……之情事,……⒊……足見被告與新聞局間之合約早於87年1月1日終止無訛。被告雖抗辯前開函文僅係終止與被告間之合約關係,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無涉云云,惟查,被告既直承其係基於受政府委託處理政令宣揚廣播事務而占有系爭土地並作為廣播設備基地使用等語,則被告至晚自該日起即已不再受政府委託處理政令宣揚廣播事務,是斯時起,被告應知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業已消滅而不復存在,原告自無再同意或允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然查被告……系爭板橋8筆土地則迄未返還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未能陳明其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有何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是其前開所辯,自難憑取。……」等語。準此,再審原告於85年至101年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設有板橋機室使用,再審被告於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係依據課稅時再審原告長期支配使用該土地所發生之經濟效果而為核課處分,與其占有該土地使用收益應支付之租金(不當得利)係屬二事。是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臺北地院民事判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所享有之經濟效果嗣後已被滌除,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語,即非可採。

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駁回,於該判決第4點第3段即認定:「⒈……⑵……原確定判決並未另行認定事實,僅法律涵攝與原審不同,且本院得就原判決為法律上完全審查,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自行認定事實,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254條第1項及第263條準用第125條第2、3項闡明義務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⒉……⑴系爭土地登記縱於103年8月20日經民事法院判決應塗銷該登記確定,然對再審原告既已實現租稅構成要件之租稅債務並無影響,再審被告於85年至101年對之課徵該等稅捐週期內系爭土地地價稅,符合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自屬適法有據,尚不生有溢繳稅款應予返還情事,而部分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請求。……」等語。準此,原確定判決既係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涵攝,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狀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自已於前程序提出並經審酌,原確定判決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㈡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系爭臺北地院民事判決(再證5)固未經提出於前程序,然再

審原告即為該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且該判決於105年12月30日即再審原告提起前訴訟之前,即已作成,該證物顯屬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即已知其存在,且於前程序尚非不能提出而未提出者,即難認屬現始發見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縱如再審原告所稱其於前程序因故無法使用系爭臺北地院民

事判決,然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依實質課稅原則,所為再審原告於85年至101年之地價稅期間,已實現租稅構成要件之認定,理由如下:

⑴租稅之課徵,在於掌握納稅義務人之納稅能力,即繳納租稅

之經濟能力。為符合租稅公平,對具體之租稅事件課徵租稅,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時,應注重課稅事實之經濟實質,而不拘泥於其法律形式,此乃稅捐法制上所稱之「實質課稅原則」,該原則在稅捐債權成立與否之法律涵攝過程中,其實踐方式則是採取「經濟觀察法」,此觀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及其立法理由記載:「按稅捐之核課,應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號解釋闡示。此項根據經濟上意義之認定,包含『法律解釋』與『事實認定』,故分別於本條第1、2項明定。」甚明。⑵在依經濟觀察法為稅捐要件事實之法律涵攝時,針對財產稅

部分,有關稅捐客體(財產本體)對主體之「歸屬」決定上,稅法與民法採取之標準不盡一致,民法注重私權之安定,以法律上之所有權歸屬為準,稅法則重在發現人民納稅能力之指標,以對財產經濟利益之實質享有為判準。因此有「稅捐客體經濟歸屬」議題之討論,強調「非特定財產所有人之第三人,若於事實上管領該經濟財產,且於一般狀況,在通常耐用年限內,得排除所有人對該財產之影響者,該經濟財產應歸屬於該第三人」(參見德國租稅通則第39條規定意旨)。

⑶租稅債務係因實現法律規定之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財產稅

之財產客體則係立法者用以掌握適於課徵財產稅之經濟指標。是以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可知,土地乃適於課徵租稅之經濟財產,而作為課徵地價稅之客體。基於量能課稅原則,就該作為租稅客體之土地負擔租稅債務之人,係基於稅法之「經濟歸屬」考量,鑑於一般情形,法律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時亦在經濟上支配享有該經濟財產之利益,因此於課徵地價稅時,原則上應將此經濟財產歸屬於法律上所有權人,以其為納稅義務人;惟非法律上所有權之第三人,如長時間實際支配該土地,並排除法律上所有權人對該財產之干涉時,為切實掌握納稅能力,自應將該作為經濟財產之土地歸屬於第三人,而對其課徵租稅,故亦將典權人、承領土地之承領人、承墾土地之耕作權人列為納稅義務人。又因占有人實際享有使用土地之經濟利益,而排除所有權人對該財產之使用收益,使其法律上之所有權徒具表象,容已喪失經濟上負擔能力之表徵,是土地稅法另於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在在均屬前開「財產稅之稅捐客體應於歸屬於實際管領該財產經濟利益者」法理之呈現(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原確定判決係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即再審原告雖因系爭土

地之移轉行為,違反當時有效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法律行為無效,經系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應塗銷登記確定,但再審原告自74年至103年8月20日系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止,外觀形式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且實質上亦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設置板橋機室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認再審原告已享有經濟效果,依實質課稅原則,應認已實現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租稅債務;且敘明:為能掌握納稅義務人之實質上負擔能力,有關稅法之解釋適用,應採取經濟觀察法,取向於稅法規範之經濟上意義。租稅債務係因實現法定之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已成立之租稅債務,除非有溯及影響租稅債務之事項,原則上不再變更。且按法律行為無效,或嗣後歸於無效,而當事人仍使其經濟效果發生,並維持其存在者,並不影響租稅之課徵。良以稅法所欲掌握者,乃表現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該經濟事實之法律外觀(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9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於租稅法掌握經濟事實以達成公平課稅之原理,法律行為雖然自始無效或嗣後歸於無效,惟該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無視該法律行為無效之事實,仍以有效待之,使相與結合之經濟效果發生,並予以維持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律行為之無效,不影響租稅之課徵,依實質課稅原則,仍應認已實現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租稅債務。核系爭土地雖於103年8月20日經民事法院判決應塗銷該登記確定,然於再審原告請求返還85年至101年地價稅期間內,既然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無視該法律行為無效之事實,仍以有效待之,自85年至101年之稅捐週期內,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長時間實際支配使用系爭土地,並排除法律上所有權人對該財產之干涉,實質單獨享有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業已使經濟效果發生,並維持其存在,卷內復查無其於85年至101年間所享有之經濟效果嗣後已經滌除情事,依實質課稅原則,應認已實現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租稅債務,始符公平正義。系爭土地登記縱於103年8月20日經民事法院判決應塗銷該登記確定,然對再審原告既已實現租稅構成要件之租稅債務並無影響,再審被告於85年至101年對之課徵該等稅捐週期內系爭土地地價稅,符合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自屬適法有據,尚不生有溢繳稅款應予返還情事等語,而部分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請求。

⑸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臺北地院民事判決內容(再證5),

可知該判決理由亦認再審原告係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廣播設備基地使用,而受有利益。益徵再審原告於前揭地價稅期間內,雖非系爭土地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但長時間實際支配系爭土地,實際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而排除其法律上所有權人對該財產之使用收益,使其所有權徒具表象,容已喪失經濟上負擔能力之表徵,為切實掌握納稅能力,自應將該作為經濟財產之土地歸屬於實際管領該財產經濟利益之再審原告,而對其課徵租稅,始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至於再審原告是否因無權占有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民事責任,則屬私法秩序回復之問題,故縱使系爭臺北地院民事判決判命再審原告因此應給付交通部(系爭土地法律上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利息,並未滌除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影響再審原告於公法上已成立之租稅債務,尚無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內享有系爭土地之經濟效果,嗣後已被系爭臺北地院民事判決所滌除等語,自不足採。故系爭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縱經斟酌,仍無從使再審原告據此即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⒈原確定判決業依卷證資料敘明:「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違反

當時有效之國有財產法,乃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一節,業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4號判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載明其維持二審之事實認定,及其法律上之判斷,茲擇其要者,略載如下:『……原審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抗辯原3筆土地係經前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作價轉讓與中廣事業處一節,……固堪信其辯詞非虛。……36年12月25日行憲後,訓政時期約法已為憲法取代,政府機關管理、處分國有財產,應依行憲後之法定程序為之。而國有財產法自58年1月27日公布施行,強制規範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項,行政機關就國有財產之變更、移交及接管等,均須依法定程序辦理。……政府機關於74年間讓售移轉該土地,應依行為時國有財產法(7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者……)第49條至第54條之相關規定辦理。綜觀……㈢行政院第4050號函復交通部略稱: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帳之各電台產業,前由本院以台45財0228號令貴部准予出具證明,俾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辦理登記;茲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讓之產業內,此部份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至有關本案該公司原使用土地之面積及臺灣郵政、電信總局產帳之調整,可由貴部查明會商有關機關核實辦理;74年12月11日台(74)孝授3字第10492號函復被上訴人(即交通部)謂原則同意由交通部電信總局以帳面調整方式處理,惟應先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㈣審計部75年1月6日(75)台審部肆字第824699號函亦略以:貴屬郵政、電信總局共管,坐落花蓮市及板橋市,由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使用之土地,由中廣公司補辦登記後之產帳處理,擬由電信總局以"資本公積-固定資產增值公積"及"其他營業外支出、什項支出-捐款與補助"科目作帳面調整乙案,應請依預算程序辦理……原3筆土地74年間辦理讓售移轉之手續,核與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尚有未合,且上開函文亦與主管機關同意移轉登記之書面物權契約有間……上訴人所為原3筆土地74年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違背國有財產法上開規定及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原3筆土地為臺灣日據時期之電台產業,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收歸國有,35年總登記時,即登記為國有;雖前國防最高委員會於36年間第225次及第227次常務會議決議作價轉讓與中廣事業處,然未完成作價轉讓(作價轉帳)程序,迄74年間仍未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請求辦理管理機關變更及移轉登記時,國有財產法已公布施行,上訴人並非政府機關、或有租賃關係之直接使用人、或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或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之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者,原3筆土地亦非經政府提供為獎勵投資或興建國民住宅之用地,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洵無從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取得國有財產之撥用管理或所有權。電管局同意上訴人辦理原3筆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及行政院4050號函同意上訴人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違反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自不生效力。』等情乃係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上述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133頁)。足見上訴人中廣公司自74年至103年8月20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確定為止,在外觀形式上均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實質上亦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其上設有板橋機室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中廣公司雖因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違反當時有效之國有財產法,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惟系爭土地自74年至103年8月20日止均經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中廣公司,並由上訴人中廣公司享有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並未另行認定事實,而係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僅法律涵攝與原判決不同而已。

⒉再審原告雖援引原證21、24、25、26、27、29、30、31等證

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於前程序業已存在之證物,無非欲據以證明其係在收受系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後,始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效。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據上述證物所為之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係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無涉。

㈣綜上,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