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再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張煥禎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 律師
楊政達 律師吳淑媛 會計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禹心(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就第14款再審事由之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2月30日106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王綉忠變更為蔡碧珍,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至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獨資經營壢新醫院,就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當
期所得,主要來自其經營該醫院所獲致之執行業務所得。再審原告於87年8月21日以壢新醫院名義申請將該醫院業務活動所生之所得計算,改採「權責發生制」,經再審被告以87年8月27日函核准,再審原告遂以「權責發生制」計算對應之所得額並辦理結算申報。惟再審被告事後認定壢新醫院係獨資醫療院所,不能適用權責發生制,另以91年4月29日函將87年8月27日核准函撤銷,改以「現金收付制」計算再審原告對應之執行業務所得,連同其他所得項目之調整,一併作成初核處分。再審原告不服,遞經再審被告95年1月2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578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再審原告當期之執行業務所得〔核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88,247元〕及租賃所得後,經訴願決定駁回,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㈡再審原告認為前確定判決認定應採「現金收付制」所適用之
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0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等規定,有違憲之嫌,向司法院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103年6月27日釋字第722號解釋表明,系爭規定內容未涵蓋「業務收支跨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者」等二大類型,在此範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不符。再審原告乃依前開解釋意旨,循再審程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90號判決(下稱廢棄判決):准予再審,並廢棄前確定判決及前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㈢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釋字第722
號解釋未諭知系爭規定關於「須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之程序規定違憲。因此該程序規定(現行規定已將申報期限緊縮為「於年度開始3個月前」),對於本件亦有適用。因再審被告87年8月27日核准函業經91年4月29日函(性質上為否准適用權責發生制之行政處分)撤銷,再審原告未對91年4月29日函提起救濟,於救濟期間經過後,該否准處分已然確定,再審原告自無從再主張該88年度會計基礎應改用權責發生制等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判決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12月30日106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移由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業已闡明,本件為司法院釋字第722號
解釋之原因案件,該號解釋意旨對於本件有直接規制效力,鈞院前判決就再審原告之經營規模及會計事項如何,是否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相類,影響系爭稅捐週期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而未予查明,係屬違法,爰發回鈞院更行審理。嗣再審原告於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即依前開廢棄判決指示,多次提出壢新醫院88年度收支跨年度、規模大小及會計事項等事證,然而原判決程序對於該等事證未進行任何調查審酌,原判決更創設與本件無關之爭點及理由:91年4月29日函因形式確定而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云云,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顯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均廢棄,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0條第2項事前核准制之規定,既
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22號解釋宣告違憲,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再審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核准改用權責發生制,自應採現金收付制核算系爭88年度綜所稅。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經原判決審認91年4月29日撤銷函未經再審原告提起救濟而告形式確定,此事實狀態不同於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原判決自不受前開廢棄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拘束」。再者,原判決審酌相關事證後,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再審原告主張改用權責發生制為所得結算基礎無理由,自無所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存在。況再審原告於89年以後均採現金收付制,相關收益及費用業經再審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調整認列在案,如重新核計,將導致重覆認列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如該證物業經前程序判決斟酌,縱未經採納,核亦屬證據取捨問題,並無漏未斟酌情事,而無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顯無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者,無非以原判決程序審理中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原證1至4、更審理由(一)狀附件1、行政訴訟陳報(三)狀原證6、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附件11及12等會計師查核文書資料,屬原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而查,再審原告所舉前開證物,固經其於原判決程序提出為證(前述原證1至4見原判決卷1第115至140頁、附件1見原判決卷1第77至84頁、原證6見原判決卷2第3至68頁、附件11及12見原判決卷2第104至105頁),惟其亦自承稱各該證據資料,係為證明其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22號解釋所指「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者」,據此應准許其使用權責發生制之事項。但查,原判決業已論明再審原告就8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無法採權責發生制作為核算基礎,尚繫於前提要件即其有無依法於該會計年度開始1個月前,申報再審被告核准適用之問題,並進而指明本件再審被告前以91年4月29日函撤銷87年8月27日核准函後,即係否准再審原告前有關改採權責發生制申請之情形;又因再審原告未對於91年4月29日函之否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救濟,此情且於原判決言詞辯論程序中曾予闡明確認(按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答稱確有提出救濟,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詳見原判決卷2第119頁之筆錄),故認再審原告就8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課事件,有未於88年度開始前即申獲再審被告核准改用權責發生制之情事,已無從再主張88年度會計基礎得改用權責發生制(原判決第25至28頁),並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是則,再審原告主張8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改用權責發生制乙節,既因其前未經依法申經核准改用之故,而不可採,無論再審原告所舉前開證物是否足以證明其經營型態確與單獨執行業務者相類,均無礙於其前並未依法申經核准而已不得改用權責發生制之結論,原判決實質上已無再就前開證物所擬證明之事項(即再審原告經營型態是否符合適用權責發生制之情形),續為調查審究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就此亦無法指摘原判決係違法,各該證物縱漏未斟酌,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原確定判決之論斷結果。是再審原告仍以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謂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證據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於判決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核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