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74號再 審原 告 朱世娟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代 表 人 許淑真(處長)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人事處代 表 人 林妙貞(處長)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代 表 人 許志雲(處長)再 審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郝培芝(主任委員)再 審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
送達代收人 楊昇穎上列再審原告因考績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秘書處代表人分別由鄭文燦、顏子傑變更為張善政、許淑真,茲據其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489頁至第4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及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者,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所屬行政園區管理科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經再審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8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俸點有案。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辦理原告109年年終考績,綜合考量其有記過3次、申誡5次之具體事實,參考再審被告銓敘部109年8月14日部法二字第1094963072號函附「受考人考績建議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第2點規定:「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二次以上未達二大過。」,且有具體事證,爰以110年2月8日桃秘人字第1100000955號函,核定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0分,並報經再審被告銓敘部110年2月25日部銓四字第1105327382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1)銓敘審定其109年年終考績之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再以110年3月8日桃秘人字第1100001388號考績(成)通知書通知(以下稱為原處分2)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原處分1、原處分2俱表不服,分別提起復審均遭駁回(110公審決字第396號、110公審決字第395號,以下分別稱為復審決定1、復審決定2),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後,再審原告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判決逕以「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具體情事表明如下: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㈡本案110年度訴字第914號,僅經準備程序庭,未進行調查證
據庭,即行言詞辯論庭。是應請再審併查明原審於本案審查事實證據是否有所疏漏?又按查於言詞辯論進行中,被告機關答辯及引述之資料多有錯誤!且再審原告依據法規規定敘明辯論之內容,部分並未由書記官於當庭完成紀錄,而經法官告示,將於庭後另依錄音檔補正。再查該庭所作裁判,與言詞辯論庭所呈真實論據,其內容結果顯然悖離論證、大相逕庭!基此,再審原告一併請原審應檢卷提供「完整錄音檔」之「逐字稿」予再審法院庭上審查,俾原告辯論之真意得依法受法庭公正、完全之審查!㈢依據110訴914原卷證均明載為再審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處分
」案,即110再30再審繫屬中,再審被告持續追加犯罪,但原審逕於111年6月29日裁判駁回本案,因再審被告持續追加犯罪、加重侵害而肇致其他部分追加序號之各案。是以,原判決之程序、內容,均顯然嚴重違法!㈣查原判決第3頁:查系爭【110再30】再審繫屬之序號1案,即
恣意違法假造“拍桌、一直拍桌”偽證之惡員「陳又『伊』」,於本判決中將該員姓名繕為「陳又『依』」,是為判決內容之顯然錯誤。又查,該名惡員「陳又伊」近期業有遁逃之可能,按查該被告機關於111年7月12日刻正辦理該惡員現佔職缺之人事內陞作業中。
㈤查該判決第4-5頁:顯係重複抄錄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
市政府秘書處等機關,違法濫權、羅織誣構之追加犯罪、加重侵害…等各序號案件違法處分之編造情節,再以“屬人性”為由,持續狡猾規避司法審查權。但毫無說明行政法院實質審查再審原告所檢具公文書證、再審原告於各案均依法行政等事實證據之審理內容結果。
㈥查該判決第5頁:重複抄錄再審被告機關以“非考績委員關於
其本人之考績事項”為由,持續狡猾規避關係人受法定應迴避規定。按查再審被告機關應迴避之考績會成員,該等人員亦受再審被告機關考績委員會中其所屬單位違法上級主管之獎懲、考績等手段所掌控。是其等人參與表決本案意見之結果,即顯然「關於其本人」將受該等主管掌控之獎懲、考績結果,從而無可能得以「公正行使」本案委員表決職權,是其等人員業受該再審被告前處長顏子傑、考績會違法委員兼主持人蘇盈瑜、違法委員張銘杰、呂學穎、及各違法上級主管長官之掌控,應為依法迴避,自屬當然。
㈦查該判決第5頁:查再審被告銓敘部為中央人事行政機關,依
法負銓敘審定公務人員考績行政處分之權責義務,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6條定有明文:「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查銓敘部自系爭【109訴801】、【110再30】起即為被告機關,持有訴狀繕本,並派員出席相關庭訊得悉案情,此均有法庭紀錄可稽,但對於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於108、109、110年連年迥異於一般通念可知作為年終考績作成之基礎;即違法不利懲處處分,被告機關恣意作成之時機、額度之算計、剝奪再審原告因丙等年終考績無法「升等」之重大不利結果,竟毫無「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之任何查核作為?而對於被告機關之送案,惟見「官官相護」、「照單全收」,是顯有違反應作為義務之行政怠惰。對於其中被告機關有涉違反刑法規定,竊占湮滅他人所持有之公文書、違法恣意偽證、侵害人身安全…等人員之行為,並有「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等考績銓審之重大違法過失。基此,再審原告除聲明請求應命再審被告銓敘部重行銓審處分,勿枉勿縱!並合併請求該被告機關損害賠償,且業於本案言詞辯論庭再次陳明,求償金額為綜合考量之判斷。
㈧査該判決第5-6頁: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人事處以“無對原告
作出行政處分”為由,持續狡猾規避其違反作為義務。該處包庇惡質人事行政人員黃新雛、柳正信、吳倍怡…等,違法、瀆職,事證至為明確。基此,再審原告除聲明請求應命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人事處作成查處包含該處在內之惡質公務人員之懲處處分,勿枉勿縱!並合併請求該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且業於本案言詞辯論庭再次陳明,求償金額為綜合考量之判斷。
㈨查該判決第6頁: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政風處照抄以“未辦理
原告…年終考績案件處分”為由,持續狡猾規避其違反作為義務。該處包庇惡質政風行政人員:原為該處之視察鄭安勝,又鄭員自始即違反濫用政風調查要點、恣意造作偽證,是顯證該政風處之違法、瀆職,事證至為明確。基此,再審原告除聲明請求應命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政風處作成查處包含該處在內之惡質公務人員之懲處處分,勿枉勿縱!並合併請求該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且業於本案言詞辯論庭再次陳明,求償金額為綜合考量之判斷。
㈩查該判決第6-7頁:
⒈原審逕將本案件「錯誤界定」為:
⑴再審原告得否向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人事處、桃園市政
府政風處、保訓會,提起「撤銷」之訴?⑵再審原告請求撤銷之109年考績處分(原處分1、2),有
無「判斷瑕疵」?⑶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⒉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
⑴再審原告業檢具「1110329-110再30-(追加序號26,27,28
,29,23,24,31,25,30,32)-起訴狀(撤銷課予義務給付賠償訴訟)」,並業經各訴訟程序之審理補正;系爭本案於第一審遭駁回後,即追加合併訴訟程序至【110再30】進行再審審理。按再審原告訴狀及上開說明,本案含括有32案,自第1案起,再審被告即為本案相對人6機關,而非僅有原審界定之3機關。本案救濟性質,依法包含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及一併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僅有原審錯誤界定之「撤銷」訴訟。
⑵於一般通念可知,「年終考績」作成之基礎,即本質上
必然包含系被告違法濫權作成不利之懲處處分;質言之,年終考績處分,並非單獨成立之案件,而應合併前揭各案整全審理判斷,始得知該年終考績案是否受諸般違法處分之不利影響,造成錯誤之結果,亦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3、14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未受合法評價與判斷,即屬有「判斷瑕疵」。⑶再審原告業檢具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11年7月5日期間因
身心精神傷害定期就醫證明數十件、申訴掛文收據達28件未受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桃園市政府人事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保訓會等行政機關應依規定、本於職權查處之處分通知,又於訴訟繫屬期間仍連遭再審被告以「丙等考績處分」,侵害再審原告重大「升等」權利。
查該院「得判斷之理由」:
⒈原審錯誤界定為「誤列被告保訓會」、「應以原處分機關
即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秘書處以及被告銓敘部為被告」云云等語。是查本案應列6個再審被告,並合一審判之再審理由,已如上述。
⒉又應一併請求課予再審被告保訓會相當賠償金額,理由同上,於法並無違誤。
本案其餘被告:
⒈程序違法,如第㈩點理由,有關年終考績核定,應整全一致性審理。
⒉實體違法:
⑴原審逕以“判斷餘地”為由,怠惰本案司法救濟權能。是
査本案全部事實證據,再審原告依法行政之事證至為明確,而顯有再審被告機關違法、濫權、瀆職、違反應作為義務…等判斷瑕疵,是以,行政法院即非可對再審被告機關“予尊重”。
⑵査該判決第9-10頁:重複抄錄法條。
⑶查該判決第10頁:概述權力分立、功能法、屬人性云云
,後列明「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竟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再查該判決理由第11頁:
⒈查原判決於內容逕謂:「年終考績…判斷又顯不具有替代可
能,與受考評之公務人員無工作接觸且詳知其工作內容及標準者,更難為有意義之審查… 」云云,是顯行政法院豈可「自甘堕落」,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法官本應依據法定權責、詳究審查事實證據,本於良知,認事用法,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正當性,遵守比例原則及相關行政法規要旨,依法作成公正裁判。惟查,但見其作成審查怠惰之實質違法。原審顯為偏誤認為「公務人員考績法就既已設有相關機制為『合法性及正當性』之『內部控制』,法院自應降低該等年終考績之合法性審查標準…」云云,實屬已嚴重悖離司法救濟制度及法院審查權能之違法「胡言亂語」!⒉又查,原判決逕謂「期以衡平政府公益與公務員私益」云
云,是行政法院豈將「政府」與「公務員」視為相互對立之立場?又將我國憲法保障公務人員依法行政「服公職權」視為「公務員私益」?是足徵該判決實屬荒唐離譜、其妙莫名之裁判文章!⒊質言之,原判決所稱內容設若成立,是問任何民、刑、行
政法院法官及各訴訟救濟案件之當事人,率皆多為「無工作接觸且詳知其工作內容及標準」者,故「難為有意義之審查」?是問法官諸公,豈容有何案可審查?⒋是以,行政法院自應依法及事實證據,為實質之合法性審
理,以昭司法之明。是豈能以“已設有『內部控制』機制”之理由,自棄於司法制度事實審、法律審之司法權能,怠惰推託?又查其執“衡平政府公益、公務員私益”云云,更顯為與法無據、荒唐無稽之“歪理”,是足徵本案裁判屬程序、實質內容均嚴重違法之裁判,至臻明確!查該判決理由第11-13頁:重複抄錄再審被告羅織之違法、濫權處分情節。
查該判決理由第13-14頁:重複抄錄被告暗中侮蔑再審原告之
片面評語,再審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庭初閱即當庭明示完全不同意、絕非事實!再審原告自始向被告機關要求給予開會必要之攻擊防禦資料,俾憑得據以提出書面說明,而均遭再審被告拒絕提供!再審被告及原審,屢舉執詞其諸多所謂“不可閱卷”即可明辨自證該等再審被告自始至終、暗黑卑劣之掌控濫懲會手法!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均在再審被告拒絕提供任何可防禦攻擊資料下,據實盡量給予考績會公文書檔案證卷事實資料,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作相同告知庭上遭再審被告完全拒絕提供資料之事實,而非該判決理由第14頁此處故意錯誤紀錄指稱“本案自無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稱並未通知之情事,尚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之荒謬偏誤!有關應迴避責任,再審原告業一再說明再審被告考績會遭蘇
盈瑜、吳倍怡等濫權掌控之委員集會情形,又該呂學穎惡員,亦非任何“主管”,而僅為一名經常自認“主管”陰險、邪惡之人,此處法院錯誤紀錄明顯可稽!又該委員會遭惡質上級掌控關於自身之考績、獎懲,事理至明,惟原審仍逕謂“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說服本院”云云,實非堪為慎思明辨!又查該判決理由第14-15頁:重複抄錄考績法條,執意漠視事
實證據中再審被告機關以其自身違法作為、濫權羅織懲處、汙衊濫造各類“不聽長官違法命令或指揮”之違法濫權懲處之各類處分。此見諸再審被告一再重複犯罪手段模式,歷歷在目,是法院視而不見、聽而不聞,僅翻閱律匠裝訂成冊之謊言手冊而為審判,豈堪為司法明辨之能?再按查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屬「行
政處分」,至為明確。而「年終考績」之作成,並非單獨成立之處分,亦不限基於惡質主管如顏子傑、張銘杰、惡員呂學穎等,以暗中侮辱所屬公務員人格、恣意主觀負面論斷之“平時考核紀錄”為憑據作成。甚且該等紀錄之作成,從未提供予當事人受考評人審視答辯,是顯為該等惡吏恣意偽證紀錄,即不可採!再審原告於本案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庭中,經初閱紀錄即當場明示否定該等恣意汙衊之“平時考核紀錄”!又,「年終考績」之作成,與先前違法懲處紀錄,為直接相關,乃屬當然,豈容單獨裁判、而竟摒棄實質違法處分應先為整全合一追加程序之再審審理?是以,查原審逕以【110訴914】裁定,而自行駁回其他有直接相關之合併追加訴訟,顯非合理,是屬違法裁定,應請為廢棄!同理,年終考績之作成,與再審被告實質違法、濫權之懲處
處分,亦為直接相關,是應請行政法院確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遵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公務人員退休法、保險法、民法、刑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法規」等法律解釋與適用原則規定之立法意旨,系爭本案自應採取對聲請人最有利之法律解釋原則,併參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69號判例所揭示:「不得違法故為不利於當事人之解釋」之意,並依據再審原告自108年10月30日迄今111年7月12日依法行政惟皆遭違法、濫權被告機關之迫害、霸凌、濫懲、汙衊之事實舉證歷歷,及符合訴訟救濟經濟之要求,是再審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應為合一性、一貫性、一致性、整全審理已為繫屬中之【110再30】合併追加之訴松,應依法認為適當,實屬於法有據,被告重複追加犯罪,加重侵害、違法濫權犯罪模式、汙衊羅織等違法事證業臻明確,應請行政法院依據再審原告依法行政承辦各案之事實證據,公正追加合一審理,以鑑司法良知良能等語。
五、經核再審原告前揭再審理由,無非申述其對原判決實體爭執事項不服之理由,並依其主觀見解認為原判決有違誤,其泛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理由,且未就各款情形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該當前述各款再審理由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